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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马×与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少民初字第15351号

原告马×1,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董×,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护士。

原告马×1与被告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1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经西城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马×2由被告抚养,离婚判决未能涉及探望权,2015年法院就探望权进行判决后,原告也未能探望孩子,被告行使抚养权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要求判决马×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结婚后到现在,马×2一直由被告抚养。法院判决探望权后,之所以没让原告看孩子,是因为判决的探望时间段内,马×2正好在生病。是因为客观原因,并非因为被告不允许,如果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1与被告董×原系夫妻,2014年10月14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马×2由董×抚养,马×1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840元,至马×2年满18周岁止。该判决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马×2随董×共同生活。2015年马×1曾诉至本院,要求探望马×2,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马×1每月可探望马×2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点自马×2居住地接走,并于当日下午四点前送回马×2的居住地,董×负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提交了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被告有比较明显的暴力倾向,紧张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现马×1以两年没有见过马×2,且其工作、文化教养更适合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1与董×于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马×1所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11月4日判决离婚之前;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综合考虑马×1、董×双方的抚养能力、孩子的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马×2由董×抚养,此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马×1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董×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马×2;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董×在抚养马×2的过程中有不利于马×2健康成长的情形;此外,考虑到马×2尚且年幼,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无法行使探望权,该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等方式予以解决,但并非本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马×1与董×均要求抚养马×2,双方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马×2不仅需要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也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既然离婚已成事实,双方应共同努力将离婚对于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让孩子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并不因离婚而改变;而不应该相互指责,给孩子造成沉重的心理压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马×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程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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