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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之公平责任原则适用

日期:2012-03-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2004年10月7日,郑某自驾车从房山区十渡风景区返回北京途中,当车辆行至三渡村时,突遇公路一侧的山体岩石发生坍塌,郑某听到石块滚落的声音后,不自觉地将车辆方向盘向左打,以躲避掉落的石块,但不料因路面较窄,与对面丁某正常行驶的大卡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身受重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郑某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L5锥体及附件骨折,L4锥体滑脱,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L4、5左侧关节突交锁,L4神经根断裂,硬骨膜破裂,L4、5间韧带大部分断裂,不全截瘫,右第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为此,郑某共花费医疗费4万元。2005年3月,郑某经法医鉴定,身体构成6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郑某将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丁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6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某突遇公路山体岩石滑落而避让,与丁某正常驾驶的大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丁某身受重伤,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考虑到郑某受伤严重,且损失数额重大,故依据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依法判决双方对郑某的损失平均分担,大卡车驾驶员丁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宣判后,郑某、丁某不服均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适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在适用该原则时,一般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包括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如果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则显失公平。2.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什么样的后果才算较为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如果不分担损失,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如果损失较轻,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时,则不需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一般只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部赔偿,受害人也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即责任由双方共同分担。4.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失,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失,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失,对加害人则不予考虑。5.损害指的是财产上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也不包括因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失。6.适用公平原则时受害人负有证明损害事实及其与加害人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有损害是由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的,加害人才有负责任的可能。对于该案的处理,还涉及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问题,二者都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条件,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1.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条件,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而公平责任则不限于此,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其适用不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2.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且大都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主要由法院自由裁量,酌情确定。3.无过错责任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损害,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而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在本案中,直接造成郑某损害的虽是丁某所驾驶的大卡车,但在丁某完全尽了安全行驶义务且无任何过错给郑某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只能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
【法官提示】公平原则要求人们对于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应保持一种公平的态度,即“于利益不自取过多,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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