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东不配合贷款导致买家无法继续履行,该由谁负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刘先生与崔先生通过某房屋中介居间,在5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先生向崔先生购买崔先生的一套房屋,房屋成交价为71万元,同时两人就首付款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6月份,刘先生准备好了首付款,询问中介公司如何支付时,中介公司告诉刘先生,崔先生的央产房上市出售手续尚未办理,准备时间无法确定,让刘先生与崔先生先行办理首付款支付和托管事宜。
7月2日,刘先生按照约定到银行办理贷款按揭手续,但因崔先生所带手续不全,未能办理。此后刘先生几次催促崔先生按照约定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崔先生均以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并于两次向刘先生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刘先生无奈之下,只好将崔先生告上法庭。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宣判后,崔先生一边提起上诉,一边将房屋非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该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崔先生辩称,在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时,国家政策要求二套房的首付不得低于40%,但刘先生只能支付20%的首付款,无法达到国家要求的首付比例,因此刘先生的贷款一直无法通过审批。又因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因此不得不向刘先生和中介公司发出解约通知。
但事实上,刘先生并未拒绝支付更高的首付款额,只是曾经表示希望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即办理20%首付款及利率7折的贷款优惠政策,且国家有相关规定如人均面积未超过一定面积的,可以享受上述贷款优惠政策)。中介公司的谢某愿意作证,证实刘先生虽欲享受该优惠政策,但同时也表示如无法享受优惠政策时,愿意按照银行的规定政策进行贷款。也将此事告知崔先生,但崔先生仍然不同意协助办理贷款事宜。
另外,案件在重审过程中,刘某向法院申请对争议的房屋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 334 500元。为此,刘先生支付评估费10 676元。因此在案件重审中,刘先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下几点:
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崔某返还定金20 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的定金及首付款的利息15 970元,赔偿201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定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
3、崔某赔偿我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信息服务费、代书、过户服务、贷款服务、评估费等27070元;
4、崔某赔偿诉争房屋的现市场价与合同约定的交易价的差额损失622 500元;
5、评估费、诉讼费由崔某承担。
法院审理
一审中,法院依照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与崔某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先生定金二万元及利息(自二○○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该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崔某赔偿刘某中介费损失二万七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崔某赔偿刘某房屋损失六十二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崔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评估费一万零六百七十六元,由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元(刘某已交纳),由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律师观点
崔先生与刘先生通过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虽然崔先生辩称是因为刘先生无法提供40%的首付款、未能办理银行贷款而导致合同解除,但根据中介公司的证词,刘先生愿意按照银行政策办理贷款,但是崔先生却仍拒绝协助刘某办理贷款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刘某未能办理贷款以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在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崔先生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崔先生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他人并过户,致使刘先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法院判决崔先生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赔偿刘先生由此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及刘先生因该买卖合同所支付的居间费用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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