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跳楼坠地身亡,其亲属是以侵权事实为诉因还是以违约事实 为诉因请求赔偿,均应依法给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5)天民一初字第965号(2005年5月1日 )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1771号(2005年8月1日 )
【案情简介】
原告:朱亚南。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下称四医院)。
朱亚南父亲朱松涛因患抑郁症于2004年4月14日到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0日17时30分从住院部 五楼过道窗户跳楼身亡。住院病历记载:朱松涛1935年7月20日出生,住院费合计10 207.44元。2004 年4月14日入院时双方签署“内科部”住院志愿书一份,其中院方责任义务中有“患者如有病情变化, 为避免病人出现自伤、自杀或伤及他人,或扰乱社会治安,影响他人工作及医疗活动时,有将病人转入 重性精神病房,实行保护性治疗的权利”;“有如下情况,院方不负责任:不属我科收治的病情严重的 精神病人,我科拒绝收治而家属强烈要求住入我科,又不按医生要求留陪护,在住院中未尽陪护职责, 病人出现非医疗性意外;在住院期间,如发生难以预见的自杀、自伤、他伤及外出走失等其他意外情况 ”。同年4月14日病历注意事项记载:“我科为开放式管理,虑及家人要求住我科,协议书已签,需遵守医院规定,陪护不得擅自离开,如发生自伤、他伤等意外事件,责任由家人承担,与医院无关”。此段记载后有朱松涛妻子梁素淑签字。同年6月12日病历记载:“患者今再次爬至9楼窗户,双脚搭于窗外 ,被医护人员发现后扶回病房。鉴于患者目前这种情况比较危险,立即通知家人需24小时随时陪护,注意安全,防止意外,如有意外发生,责任与院方无关,一切责任由家人承担,如再发生类似情况立即转 封闭病房或出院。”此段记载后有朱松涛妻子梁素淑签字。同年6月20日病历记载:“患者今下午17时 30分左右趁家人洗脚之时从窗口跳出后坠楼,……呼吸心跳均停止”。
审理中,朱亚南陈述住院费自费1000余元,其余部分单位已报销;其要求按年平均生活费5639元计 算丧葬费。另查,2004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 484元。
原告朱亚南诉称:2004年4月14日我父亲朱松涛因患抑郁症到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父亲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郁闷。医院没有想办法尽快控制病情,同年6月20日我父亲从住院部 五楼过道窗户跳楼身亡。医院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护理义务,治疗没有效果,导致我父亲跳楼 身亡,现要求四医院偿付死亡补偿费67 668元、医疗费11 000元、丧葬费7952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营养费960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2826元、交通费1156元及住宿费2880元。
被告四医院辩称:2004年4月朱松涛确实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我院尽到了应尽义务,治疗过程中没有过失。故朱亚南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法院审判】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松涛因患抑郁症到四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即建立了医患关系,四医院应当对精神病患者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四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发现朱松涛出现 自杀倾向后,未能按志愿书约定履行院方的义务,将病人转入重性精神病房,实行保护性治疗,而要求病人家属在24小时陪护、转封闭式病房或出院三种方式中进行选择,对朱松涛的死亡负有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松涛家属虽选择了陪护,但对死亡结果仅存在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补偿费,朱亚南要求按年平均生活费5639元计算,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予准许 ;朱松涛死亡时58岁,其死亡补偿费应计算到70岁即12年。关于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朱松涛住院期间跳楼身亡,其亲属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是朱松涛住院治疗期间的正常花费,原告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营养费、误 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 定,于2005年5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医院赔偿原告朱亚南朱松涛的死亡补偿费67 668元;
二、被告四医院赔偿原告朱亚南朱松涛的丧葬费7242元;
三、被告四医院赔偿原告朱亚南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亚南要求赔偿医疗费11 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亚南要求赔偿营养费96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来亚南要求赔偿陪护费92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朱亚南要求赔偿误工费2826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朱亚南要求赔偿交通费1156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朱亚南要求赔偿住宿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
四医院不服判决,上诉称:我院防范措施安全,设备完善,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没有任何问题,完 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抑郁病症不属于精神病,应朱松涛家属的强烈要求,故将其分到开放病房。开 放式管理病房的病人发生自杀、自伤、他伤等意外责任由家属承担,与医院无关。医院尽心尽力救治病 人,尽到了全部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患者朱松涛的死亡承担责任。朱松涛系抑郁症患者,对自 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非常清楚,我院不可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限制。对于朱松涛的身亡,其家属 应承担陪护不力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我院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 朱亚南的诉讼请求。
朱亚南答辩称:我父亲入住四医院治疗,当时是以精神科一级护理人住入四医院治疗的,但四医院 未按一级护理的要求进行管理,未对患者采用适当的方法予以治疗,未尽到其职责,四医院应对我父亲 跳楼身亡后果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确认朱松涛死亡时为68岁。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松涛与四医院建立医患关系后,双方签订了“内科部”住院志愿书,该志愿书明确约定了双方义务,双方均应遵守。当四医院“再次发现患者爬至九楼窗户,双脚搭于窗外,情况比较危险”时,未按该志愿书第八条的规定将朱松涛转入重性精神病房实行保护性治疗,该不作为行为与朱松涛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四医院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适当。由于四医院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朱松涛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令四医院给朱亚南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四医院上诉称其尽到了全部责任,因未向本院 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8月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原告朱亚南的父亲朱松涛系精神病患者,其在被告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跳楼坠地身亡,被告对 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通过从侵权或者违约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作出回答。
1.从侵权方面进行考量
原告的父亲朱松涛因患抑郁症住人被告四医院接受治疗。抑郁症属于一种典型的精神病。据有的法 医学教材介绍,抑郁状态病人的自杀企图是非常强烈的,往往想尽各种办法,利用各种条件达到自杀的 目的。有的病人为了避开周围人的注意,而隐瞒了自杀意图,这种情况多见于好转阶段的抑郁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 )第五条的规定,精神病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朱松涛从楼上窗口跳下,说明其所患抑郁性精神病,已致使其“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正因为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或者受到限制,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很容易发生自我伤害和伤害 他人的行为,法律上要求为精神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必须预 见到精神病患者的危险性,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险,否则由此造成了后果,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 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医院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该医院适当给予赔偿。被告四医院是乌鲁木齐市一家精神病医院,依其职责和临床经验应当预见到患有抑郁症的朱松涛住院期间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事实上,朱松涛住院期间已经发生了自伤的事件,但被告没有断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朱松涛自伤事件的再次发生,其对此有过错,侵害了朱松涛人身权益,是显而易见的,依据上述《意见》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从违约方面进行考量
本案原告朱亚南父亲朱松涛入住被告四医院内科部时,原告与被告内科部就朱松涛精神病治疗事项 签署了“住院志愿书”,载明了医方与患方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应认为该“住院志愿书”在性质上属于书面“医疗合同”。这就是说,本案中的医疗合同,不仅体现在朱松涛入住被告四医院治疗之事实上 ,而且体现在原告朱亚南与被告四医院内科部签订的书面医疗合同上。
“住院志愿书”载明“患者如有病情转化,为避免出现自伤、自杀或伤及他人,……有将病人转入 重性精神病房,实行保护性治疗的权利”。这里载明的被告四医院所享有的权利,从合同的另一方即患者朱松涛及其亲属的角度讲,可以认为是合同约定四医院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即四医院有义务注意避免患者朱松涛病情发生变化时自伤、自杀或伤及他人危险行为的发生。应当说,朱松涛病情发生变化, 出现自伤、自杀或伤及他人的危险行为,均是能被合理察觉的。事实上,四医院内科的医务人员在朱松涛跳楼坠地死亡之前,已经察觉了朱松涛自伤、自杀的行为。如果四医院完全、合理地履行合同约定的 义务,就能及时发现朱松涛病情变化,将其转入重性精神病房,对其实行保护性治疗,以防止朱松涛自伤、自杀行为的发生。但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四医院没有预见到朱松涛病情向严重方面变化,甚至在已 经察觉朱松涛病情发生变化、出现自伤、自杀危险行为后,既没有将其转入重性精神病房实行保护性治疗,也没有让一般性精神病房的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保护性治疗,这显然违反了上述医疗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医院的违约,导致了朱松涛自杀严重结果,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四医院 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分析,无论从侵权方面考量,还是从违约方面考量,被告四医院对患者朱松涛跳楼坠地身亡的 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二审判决的理由看,一、二审法院支持原告朱亚南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既依据于民法上的过错侵权责任理论,又依据于合同法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虽然在法理上,反映了法官判案思路不够清晰,但依据于这两种法律理论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一审独任审判员:马新平 二审合议庭成员:金 波 崔 平 陈 霖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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