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因果关系是人身侵权责任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法官在审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出判断。
在共同侵权责任中,确定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为准进行衡量。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2815号(2006年12月8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昌中民一终字第393号(2007年6月6日)
【案情简介】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被告新疆昌吉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综合开发办公室将被告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庙工村委会)的低改项目中的农田机耕路建设(全长18.6公里)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建发公司。建发公司在庙工村七组地段施工期间,为方便挖取砂石,在村乡道路林带边用机械挖土取砂石,以致在林带边形成了一个约1.7米深的土坑。庙工村浇灌农田时,由于所建设的机耕路的过水涵管较小,而水流过大,致使溢水灌满了沙坑。2006年6月25日中午14时5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李某在被告昌吉市三工镇中心学校(下称镇中心学校)补课完后与其他同学回家途中路经被告建发公司施工所遗留的已灌满水的沙坑,即与同学入水坑玩耍。李某溺水,经120急救无效而死亡。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后即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43.61元。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5日中午14时左右,原告之子李某(12岁)从庙工村小学补课回家途中,因天气炎热与其他同学共同去公路旁的水坑下水玩耍,不慎溺水身亡。经查,该水坑所在地段属被告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二组所有,为建设农田机耕路,昌吉市农业综合开发办以发包方名义将庙工村的农田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昌吉州建发实业公司施工,昌吉州建发实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挖坑取沙,工程完工后却未将沙坑填埋。2006年6月25日庙工村七组从公路边渠道放水浇地时,渠水流人沙坑后形成水坑,引发该起事故。另查,事发当日系星期天,庙工村小学在休息日安排学生补课两小时,李某在补完课回家途中发生该事故。原告认为由于施工方在公路旁边挖坑取沙,在工程完工后又未恢复原状,留下安全隐患。发包方昌吉市农业综合开发办未尽到监督施工方安全施工的义务,所有权人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注意排除安全隐患和对物的正确管理职责,上述各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李某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中年丧子的巨大悲痛,带来了无以言喻的精神创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李某溺水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79243.61元(其中丧葬费7779元、死亡赔偿金49640元、尸检费300元、抢救费35元、120救护车出诊费15元、救护车车费67.5元、门诊医疗费27.63元、交通费268.10元、误工费用596.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照相费50元、打印费60元、医疗费40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方认为就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几个被告都有责任,我方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昌吉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疆昌吉市三工镇庙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具体时间上有异议,准确时间是14点50分。我方不是承包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新疆昌吉市三工镇中心学校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们学校没有要求在星期六或星期天来学校补课,这是自愿的。我们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法院审判】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了农田机耕路建设施工合同,建发公司在乡村道路林带边挖坑取砂石后,未将取砂石中所形成的坑填土恢复原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庙工村进行农田灌溉时因机耕路的涵管口较小而溢出流水将该坑灌满,使原告之子李某在水坑中玩耍溺水身亡,对此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建发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虽系机耕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仅按照昌吉市政府统一部署履行农业开发职能,既不是机耕路的所有权人,亦不是受益人,其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庙工村委会作为机耕田路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其虽然对被告建发公司施工中的不正确行为进行了阻拦,但其阻拦不彻底,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在被告镇中心学校上学放学后离开学校,该校不再负有监护责任,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镇中心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春芳、李新华作为死者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李某负有监护责任,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建发公司承担以60%,被告庙工村委会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镇中心学校因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较为妥当。原告主张赔偿因受此事故打击而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404.70元,因与侵权人行为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芳、李新华之子李某溺水死亡的丧葬费7779元、死亡赔偿金49640元、尸检费300元、抢救费35元、“120”救护车出诊费15元、救护车费67.5元、门诊医疗费27.63元、交通费268.10元、误工费596.68元、照相费50元、打印费60元,以上共计58838.91元,由被告建发公司承担60%即35303.33元,庙工村委会承担20%即11767.78元,原告张春芳、李新华自行承担20%即11767.78元;二、被告建发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镇中心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庙工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张春芳、李新华承担20%的责任也显过轻;被上诉人镇中心学校在法定休息日安排学生补课,对发生学生溺水身亡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镇中心学校答辩称:建发公司在学校附近挖坑施工未进行修复,也未设立防护设施和醒目的警示标志,是造成受害人李某溺水身亡的主要责任人。我校在星期天补课是家长要求、学生自愿的,教师牺牲休息时间无偿为学生补课,并无不当,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庙工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先违反法律规定,后又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开挖了近两米的深坑,且在完工后对深坑未进行修整,以致造成李某溺水身亡的后果,其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免除我方的责任。原审判令由我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建发公司在庙工村林带边挖沙取土后,对因此形成的深坑未及时填埋,也未在周围设立警示标志,镇庙工村进行农田浇灌时“跑水”,溢满该深坑,造成李某在坑内戏耍而溺水身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令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庙工村委会作为该项工程的受益人,虽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合理的阻止,但“跑水”溢满深坑之后未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受害人溺水身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镇中心学校在法定休息日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补课并无不当,但镇中心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还应考虑未成年学生生性活泼、自我约束能力差的特点,采取必要的教育,管理措施,而镇中心学校未做到这一点,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项工程的建设方即被上诉人综合开发办公室,在发包该项工程时未要求施工单位对挖沙形成的深坑进行填埋,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审判令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欠当,但鉴于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春芳、李新华之子李某溺水身亡的丧葬费7779元、死亡赔偿金49640元、尸检费300元、抢救费35元、“120”救护车出诊费15元、救护车费67.5元、门诊医疗费27.63元、交通费268.10元、误工费596.68元、照相费50元、打印费60元,以上共计58838.91元,上诉人建发公司承担40%即23535.56元,上诉人庙工村委会承担20%即11767.78元,被上诉人张春芳、李新华自行承担20%即11767.78元;被上诉人镇中心学校承担10%即5883.89元;
三、上诉人建发公司、被上诉人庙工村委会、镇中心学校、综合开发办公室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张春芳、李新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律评析】
本案中的侵权为一般侵权。依据侵行为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违法行为四个要件。其中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责任尤其是积极加害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就本案来说,判断建发公司等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应否赔偿原告张春芳、李新华之子李某溺水身亡所造成的损失,关键是要确定李某溺水身亡这一损害事实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基于这一关键问题,须作以下三点解析。
第一,应以何种因果关系理论判断本案中的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虽未作规定,但在学理上普遍受到重视和承认,在司法实务中普遍为法官所应用。在学理上,确定因果关系,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说。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原因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以严格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承认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以上三种学说,在学者看来,条件说范围太宽,原因说则属过严,且认定困难,均不宜采用,唯有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民法公平原则相符合。现今,主张实务中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因果关系,这已成为了主流观点。这在最高法院近年的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呼应,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在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来判断。而且,从多年以来的司法实务情况看,法官审理侵权案件,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占绝大多数;即使个别法官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接受有所保留,但在处理具体侵权案件中,为维护公平和平衡利益之需要,也不得不应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上所述可见,法官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有理论的支持,也有司法实践经验作为基础,甚至还能从有关司法解释中找到根据。据此,审理本案的法官,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四被告的行为与李某溺水身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四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均有因果关系。
正如以上所述的,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是李某在水坑玩耍溺水身亡,确定四被告的行为与这一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要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分别作出判断。
司法实务中,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只要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就可以认为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将这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认识和做法概括为一个公式,就是“无此即无彼”,即无此行为即无彼损害结果。
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建发公司为履行与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农田机耕路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需有砂石料,即在乡村道路林带边挖取砂石,致使此处形成了一个约1.7米深的土坑;被告庙工村委会所辖的庙工村进行农田灌溉时“跑水”,致使该土坑流满了水,诱使包括受害人李某在内的几名未成年学生下入坑内玩耍,发生李某溺水身亡的后果。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在农村的土地上,有深坑就可能有积水;有积水就可能有无知的孩子在水坑内洗澡、玩耍;有无知的孩子在水坑内洗澡、玩耍,就有可能发生孩子溺水身亡结果。按照确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公式判断,没有被告建发公司挖取砂石形成深坑的行为和被告庙工村委会所属庙工村农田灌溉“跑水”,就不会形成一个深水坑;没有这样一个深水坑,也就不会使受害人李某在该深水坑玩耍而溺水身亡。由此判断,被告建发公司、庙工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另两名被告,即综合开发办公室和镇中心学校的行为是否与李某溺水身亡结果也有因果关系?综合并发办公室的行为是将农田机耕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发公司,虽然其发包行为与建发公司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义务而挖取砂石、造成土坑的结果有联系,但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按照司法实务经验,法官处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在确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时,不应将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否则会使不应承担责任的人而承担责任,有失于公平、公正。本案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发包行为离李某身亡结果之间隔了被告建发公司挖取砂石、造成土坑和庙工村委会所属庙工村灌溉农田“跑水”这两个环节,离李某身亡结果较远,将其发包行为也确定为导致李某身亡结果的原因之一,显然有将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较长之嫌。
被告镇中心学校的行为是在休息日组织包括受害人李某在内的未成年学生补课,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不应确定其组织补课行为与李某下课后在野外深水坑玩耍溺水身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应确定被告建发公司、庙工村委会所属庙工村的行为与李某溺水身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应认定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行为、镇中心学校组织补课行为与李某溺水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如何确定本案损害结果的分担。
本案中的损害结果,就是原告张春芳、李新华因李某溺水身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之和即58838.91元,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分担如何确定,需要根据不同的规则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
首先,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建发公司、庙工村委会的责任。本案中的损害是“多因一果”,即如上分析的,是由于建发公司、庙工村委会所属庙工村的共同行为原因造成了原告之子李某溺水身亡的结果。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称为原因力。原因力大的,分担责任重,反之则轻。从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看,被告建发公司的行为对李某身亡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要比被告庙工村委会大,法院判令其分担的责任重于庙工村委会,是适当的。
其次,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镇中心学校的责任。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工程设计上,仅要求建发公司对施工现场修复成几何图形,而未要求对挖取砂石所形成的土坑加以填埋,这对李某溺水身亡结果的发生是有一定的过错的。被告镇中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管理教育不够,尤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够,对未成年学生李某溺水身亡结果的发生有不作为过错。由于被告综合开发办公室、庙工村委会对李某溺水身亡结果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二审法院判令该二被告各承担10%责任是适当的。
再次,受害人李某已有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浮水能力和在深水中玩耍的危险性是应当有一定认识的,其下深水坑玩耍,不仅表明了其本人对自身安全保护不够,更表明了其监护人即原告张春芳、李新华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据监护人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法院判令其分担20%责任,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是合理、公平的。
本案发生在农村,情况比较特殊。从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看,二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很注意合理分担损害结果,以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力求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文林 胡国营 汪卫东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新成 王凤贤 李红霞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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