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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公司广告内容具有恐怖内容涉嫌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12-02-29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被告LG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晚间播出一则15秒钟的LG空调广告,广告的画面有一只形似恐龙的巨大怪物口吐火焰。原告杨觉年龄两岁,在广告播出的那段时间,一看到这则广告就扑到父母怀里,哭闹不止,并用手指、嘴里喊着:不要这个,我害怕。
被告LG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在中国广告协会办理了中广咨法9903033号广告咨询认证书。咨询认证书意见经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司中国广告协会审查后,同意该则广告先试播。中央电视一台在焦点访谈节目前播放了这则广告。原告称该广告内容恐怖、违法,观看该则广告受惊吓,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较大伤害,于1999年5月11日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被告LG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播放的LG空调广告完全符合广告法的规定,没有违法内容,也不具有恐怖情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法院审判】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LG空调广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该广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称被告播放的该则广告具有“恐怖”内容,但就目前而言在法律上对此界定尚不明确,且原告所称伤害后果与被告播放该则广告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杨觉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则广告是否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以及杨觉受到惊吓与这则广告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找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且由于广告法中对广告的“恐怖”内容规定的比较笼统,国家工商局广告司鉴定起来也比较困难,因此,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通过该案,我们有以下几点启发:
1国家应当制定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广告市场。针对目前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广告业的规定也应随之加强,应更加详细化、法制化。
2随着法律意识的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正逐步提高,这就要求国家应制定更加系统的、完善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按: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考虑,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于不属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归责的特殊侵权类型,因而归入过错归责的一般侵权类型,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在逻辑关系上是成立的。但是,本案在利益衡量或者说价值判断标准上把握不同,则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本案的处理是放在两个关键性的问题上的:一是被告在中央电视台上所做的LG空调广告,是否具有恐怖内容;二是原告的受惊吓与被告该广告之间是否应以必然因果关系判断。
一、对于第一个关键问题,又分两个层面:一是行政审查准许播放,是否意味着广告行为不发生民事侵权的问题。对此,一般来说,行政审查具有行为内容合法审查的要求,审查通过就意味着行为内容合法。但是,一般来说,行政审查对行为内容的要求,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方面的要求比较多,且审查原则比较抽象,又是事先审查,就很难预料到具体的私权保护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形式。所以,一般来说,通过行政审查获得的是“准入”、“准做”的资格,并不能绝对地获得“民事责任的豁免”。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免除,必须依靠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要求的内在要件来认定,行政审查的通过或结论只不过可以使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上处于较对方更为有利的地位。二是被告广告中出现的“形似恐龙的巨大怪物口吐火焰”画面,是否具有恐怖的性质,是不能以“法律上对此界定尚不明确”为理由来简单认定的,因为事实上法律是不可能对何为“恐怖”作出明确的界定的,只可能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在具体情况下如何认定“恐怖”有多方面因素,它取决于法官对法律规定涵义深刻理解的程度及其利益衡量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案涉广告该内容是否具有“恐怖性”有以下几个因素需要考虑:1广告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广告中不得出现的、包括“恐怖”在内的情形,是基于“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的考虑,其中明确地提出了受众的“身心健康”问题,广告内容必须符合“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的要求。2身心健康既是
一个抽象概念,也可以是一个比较确定的概念。作为一个原则标准,它是一种事务等的高度概括。作为一个具体标准,可能有道德上的、生理上的、医学上的多方面的标准,也可能有不同年龄段的、不同文化传统的、不同文化层次的或者不同智力因素的等多种标准。在具体案件中所取的标准不应当是高度概念的抽象标准,而应当是对特定对象的应有具体标准。正因为如此,广告法第八条紧接第七条的规定,又特别强调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显然在表明对特殊主体应采取不同一般标准的更为严格的保护标准,否则既无格外强调的必要。事实上,这类特殊主体与成年人、正常人相比较,由于其智力、发育及其对事物的理解、反映的显著差别,对后者不为“恐怖”的情形,对前者可能就是“恐怖”的;后者可以接受的,前者可能就是无法接受的。在影视作品中出现的所谓“儿童不宜”,就是这个道理。当然,“儿童不宜”的影视作品一般也是通过了行政审查的。3广告是以全社会公众为受众的,因而如何使广告能处于“中性”的要求,对各种受众群体都适用,确实需要广告主、广告制作者认真考虑。在注意义务的定位上,依广告法的本质要求,应当是专业和对社会负有重大责任的注意义务要求,而不是中等的及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由以上因素考虑,可以认为被告广告中所出现的“形似恐龙的巨大怪物口吐火焰”的画面,对幼儿可能就是恐怖的,而且事实上已使本案原告感到了恐怖,受到了惊吓,这与其所负的注意义务是不相适应的,在其注意义务上不能不说有疏忽过失。
二、在侵权损害案件中,运用必然因果关系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对行为人比较有利,对受害人不利,而且往往导致脱离案件事实本身去思考问题,去追究一般规律,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因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逐步开始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认为只要存在发生某种损害结果的可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发生,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理论更注重案件具体事实本身和行为与已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将其作为“个别”而作特殊考查。所以,受害人在证明了事物的客观联系后,往往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这对受害人是很有利的。本案如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原告的受惊吓就与被告带有“恐怖”性的广告播放有因果关系。
本案的事实说明,这种以多种社会公共媒体传播和以多种形式制作的广告,由于其覆盖面广、影响面大,广告主、广告制作者所负的社会责任和注意义务应当顾及到不同年龄的公众,广告行政审查中应当划分出“儿童不宜”的具体标准,不能仅以“成年人的眼光”看问题,以切实保护不同受众的“身心健康”。(编写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戴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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