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旅游经营组织者对旅游者负有合理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旅游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物的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保管、维护和配备义务;二是人的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当有适当的人员为旅游者提供与其相适应的预防旅游者被侵害的保障措施。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49号(2005年12月30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605号(2006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罗军。
被告志闽(安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胡金兴。
2004年7月12日,原告罗军相被告胡金兴及其单位华侨大学第二餐厅的同事,由福建泉州运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到被告志闽公司旅游。在原告和被告胡金兴及同事参加被告志闽公司组织的野战营活动中,由于被告志闽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防护头盔面罩上部螺丝脱落,使该面罩能向上翻动,加上被告志闽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不足,整个野战营活动只有一名指挥员,导致在游戏中因原告将防护面罩向上翻时被被告胡金兴射出的彩弹击伤左眼。原告经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睑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法医鉴字第04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罗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治疗费5583.69元。被告志闽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2005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87.79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助金29 534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 116.34元,扣除被告志闽公司支付的2000元,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40 116.3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00元,并提供华侨大学第二餐厅出具的《华侨大学第二餐厅职工工资汇总表》,但未能提供其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未能提供票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志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金兴在野战游戏中因过错而击伤原告。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泉州运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而原告在被告志闽公司组织的野战营活动中受伤害,是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放弃对福建泉州运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对两被告提起侵权责任赔偿的诉讼,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志闽公司主张本案是旅游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志闽公司在组织野战营活动中,虽然尽到告知的义务,但由于其提供的防护头盔存在缺陷,现场工作人员不足,组织指挥不力,疏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正常、健康的成年人,具有正常的自我保护能力,应当知道野战营活动游戏具有危险性,但其在游戏中不遵守游戏规则,没有尽到自己应当注意的义务,将防护面罩上翻而导致左眼受伤,对本事故的发生自己也有过错;被告胡金兴在游戏中没有违反游戏规则,是在游戏规则范围内向原告发射彩弹,且原告和被告志闽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胡金兴因违反游戏规则向原告射击的证据,故被告胡金兴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关于原告应得到各项赔偿款的认定:治疗费5583.69元,有泉州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五张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住院15天每天20元即3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八级参照2004年度福建农民人均纯收入4089.38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089.38元/年×20年×30%=24 536.28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营养费意见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赔偿200元为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然因受伤使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受伤自己有过错,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31 689.52元,原告应自己承担30%即9506.86元;被告志闽公司应承担70%即22 182.66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志闽(安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军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 182.66元。二、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军对被告胡金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志闽公司上诉称:
(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主观上和客观上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且上诉人提供的游戏防护头盔没有缺陷,原审认定头盔存在缺陷与事实不将;(2)造成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两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责任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不遵守游戏规则,在游戏中违反规则,私自将防护面罩上翻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胡金兴在游戏中看到防护面罩上翻,还执意向罗军射击彩弹,其主观上有过错,也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管辖的法院是安溪县人民法院,丰泽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罗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审理中答辩称: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且胡金兴在丰泽区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是在接受上诉人服务时受伤的,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志闽公司在组织被上诉人罗军、胡金兴等人野战营活动中,虽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但由于其提供的防护头盔存在缺陷,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罗军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判决赔偿数额正确。上诉入主张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罗军及胡金兴在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造成的,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人志闽(安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由上诉人志闽(安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之方面的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相适应的预防他人被侵害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组织者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本条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组织”,因此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责任。该义务来源于旅游行业的特征,旅游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陸,因为外界的自然环境或者人文环境存在固有的风险,旅游者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保障,但旅游组织者是处于领导监督者的地位,基于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负有合理谨慎的排除危险的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中,罗军和胡金兴等人虽然系随旅游团来到旅游区,但所参加的活动是由风景区组织实施的,风景区虽有尽到安全告知的义务,但由于其提供的防护头盔存在缺陷,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罗军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法院也应判决风景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罗军作为一个正常、健康的成年人,具有正常的自我保护能力,应当知道野战营活动游戏具有危险性,但其在游戏中不遵守游戏规划,没有尽到自己应当注意的义务,将防护面罩上翻而导致左眼受伤,对本事故的发生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丽阳 责任编辑: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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