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应当以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为基础,并联系条例中其他条款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 )慈民一初字第943号(2008年4月22日)(未上诉)
【案情】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吴志成驾驶浙B. XC337号二轮摩托车沿周胜线由东往西逆行驶至19公里加240米,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左额颞骨骨折伴硬膜外积血、左眶外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致原告局部颅骨缺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面部遗留色素沉着并需整形手术。被告吴志成所驾驶的浙B. XC337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志金,同时被告吴志金对其摩托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证号为ZA02AD0010279 )。被告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具体包括为: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住 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原告诉称:该事故致原告损失医药费48776. 5元、误工费6367.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712元、后续整形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另残疾赔偿金17694元,合计85850元。审理中误工费变更为4056. 24元。要求被告吴志成、吴志金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收到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要求本公司垫付对原告的抢救费用,而原告当时受伤后的治疗情形无需垫付抢救费用,因此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本公司不需要承担垫付责任,同时,按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的,除保险人对符合垫付情形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外,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责任。而本案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此外,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也有异议。
被告吴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志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审理中,对原告诉称未作意见。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与被告吴志金既然订有强制责任险,则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按照统一的责任限额和其所出具的保险单内容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赔偿额度可以具体规定为准,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包括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56.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至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所辩称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按交强险第九条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被告答辩时所称“交强险第九条”系错误表述,且按被告辩称内容,此第九条应为[2006) 1号保监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内部规定,且此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是对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人身伤亡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章未作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责任的辩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因交通事故受损一方的相应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坎墩中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吴志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所请求赔偿的全部损失,本院在剔除不合理的费用后,本院认定的原告总损失为73186.74元,具体医药费48776. 5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误工费4056.2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100元。在扣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数额后所余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吴志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金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被告吴志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丹丹医疗费用损失8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23150.24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31150.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吴志成赔偿原告李丹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036.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吴志金就被告吴志成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与该争议相关的规定和条款是: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我们注意到:(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的复函虽然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时也会参考相关部门的意见,加之第二十二条本来可能是“不言自明”的规定又给误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该如何来正确解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呢?
从交强险的公益性来看,交强险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
在交强险实行之前,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比例比较低(2005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同年7月1日起施行,由此确立了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具有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正是基于此,交强险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即机动车强制投保和保险公司强制承保。这种强制性来源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来源于该险种的公益性。换言之,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因此,在交强险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所设的四种情形.—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都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为体现公平合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一般的商业保险中常常成为免赔条款,在以上情形下,往往还存在责任主体缺失、赔偿能力不足的现象,那么当保险公司的合理免责诉求和受害人的正当赔偿诉求发生冲突时,交强险如何来平衡呢?这涉及到法律的价值选择。从以上对交强险的特性分析来看,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交强险制度必然更多考虑受害一方的利益,使受害方及时获得救济,但同时又在可能的范围内考虑保险公司一方利益,即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当然在这些情形下,实现追偿权有时有一定难度。由于交强险体现的是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因此,对人身伤亡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财产损失则倾向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利益,即以上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把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1.联系相关法律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应当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紧随其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人身伤亡赔偿比财产损失赔偿更为重要,《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联系交强险的设立初衷来推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可以推定,该款不但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该四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四种情形有两个特征,一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其在驾驶过程中具有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危险性大大增加,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往往是无过错的。二是责任主体缺失或赔偿能力不足,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涉及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可能不会马上归案,即使归案后刑事审判也需要一段时间,而且责任人往往没有民事赔偿能力。这种现象凸显了极端的不合理,一方面是受害人的无辜,另一方面是因其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而危及生命,如任由这一现象蔓延,则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子。故《条例》强化了对此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保护,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实则是给此类受害人在人身伤亡救济方面上了“双保险”,以达到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在第二十一条之上对其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方面增加义务,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是从财产损失赔偿方面对其进行“减负”,通过“一加一减”达致相对的平衡。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则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
2.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
我们应当明确该条款的性质。该条款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其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这清晰地表明该条款只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显然,其效力绝不能对抗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对其的理解也应当以《条例》作为制度背景。如果其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是表明保险公司对需要垫付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那么它不恰当地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该规定因与《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认为无需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故不应当予以采纳。但由于实践中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理解尚存在不一致看法,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与相关部门磋商,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做法,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审独任审判员:黄文琼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黄文琼 陈晓峰 责任编辑: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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