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和法定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相互独立。受 害人应对产品缺陷引发侵权后果举证,而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则可通过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而 免责。举证过程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 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涉外侵权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项目应以侵权行为 地的基础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2005年1月31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47号(2006年4月12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黄小玲。
被告(上诉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7日凌晨1时15分左右,黄小玲在广州市先烈中路104号412房(其弟黄强家 )洗澡期间,当打开热水器准备搓洗毛巾时,突然发生煤气爆炸,黄小玲被烧伤,随后其被送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当日11时30分,黄小玲的亲属即以使用的“华帝”牌热水器发生爆炸为由向公 安机关报警。次日,黄小玲的母亲杨绮文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报案 ,该公司遂派员到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见浴室1扇玻璃门已被爆炸碎裂,浴室内1块塑料拉布已烧 净不见,有部分残留碎塑料,厨房墙体瓷片震裂。经查热水器为:华帝牌5.5升燃气快速热水器。”黄 小玲洗澡使用的热水器是其弟黄强于1997年11月9日购买的由华帝公司生产的华帝牌5.5升燃气快速热 水器。同月9日下午,华帝公司向黄小玲家属支付了2000元,并拆走了该热水器。同月10日,黄小玲的 弟弟黄强与华帝公司代表签订了“关于黄小玲女士因冲凉被烧伤事件的经过和双方处理意见”,内容为 :2004年3月7日凌晨一点钟左右,黄小玲在其弟弟黄强家中使用“华帝”牌5.5升热水器冲凉时,发生 意外事故。事故造成黄小玲被烧伤并入院救治,现黄小玲女士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热水器 生产厂家高度重视,并积极和当事人家属协商解决办法。热水器及相关产品没有进行检测,事故原因也 没有进行权威鉴定。现热水器厂家及当事人家属一致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就此事件的解决在不分责 任的前提下达成以下意见:(1)为不影响当事人家属正常生活,双方同意将热水器产品拆除由厂家带 回,同时厂家无偿为黄强家更换一台电热水器,以供其家人正常生活使用。(2)双方均同意待当事人 黄小玲完全治疗康复后,再就当事人因此事件而产生的医疗费共同协商费用承担方式和解决方案。(3 )双方均同意在以后对此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保持共同承担责任,相互理解的原则处理此事故。2004年 4月1日,黄小玲出院,共住院26天。医院诊断:全身火焰烧伤28%Ⅱ(18%Ⅱ深,10%Ⅱ浅)。出院医 嘱:(1)双下肢、左侧腰背部创面较深,估计疤痕增生明显,注意防止疤痕过度增生及影响关节活动 。(2)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3)营养支持治疗。为此,黄小玲支付了医疗费35 460.92元。事 后,华帝公司两次向黄小玲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5 000元。2004年6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 黄小玲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黄小玲身体大面积疤痕符合高温作用所致,由于疤痕面积广,疤痕粗糙不 平,故严重影响肢体活动目前损伤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0条款,属伤残 七级。此后双方因对黄小玲烧伤事故的原因及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黄小玲遂提起诉讼。
【审判】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小玲主张其受伤的原因是华帝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使用时发生爆炸, 对此华帝公司予以否认,但华帝公司作为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在知悉事故发生后,并未对事故中的热水器 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反而将热水器拆除带走并给予黄小玲一定金额的赔偿。华帝公司此做法明显违背 行业常识,致使现无法确定事故的原因,故可推定黄小玲受伤是华帝公司所生产的热水器造成的。华帝 公司应对黄小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黄小玲作为受损方,在事故原因未明的情况下同意华帝公司将 热水器拆除,对法院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华帝公司的赔偿数额。对于 华帝公司已付给黄小玲的17 000元,黄小玲认为是慰问金没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款是华帝公司支付 给黄小玲的医疗费。对于黄小玲的请求,其中医疗费35 460.92元有医院的单据为证,予以认定。误工 费港币3000元,仅凭其妹黄小敏的证词不足以认定,不予采纳。护理费港币8500元,黄小玲虽提供了签 章为“UHL SPORT CHINA—HKLIMITED”公司的证明,但因该证明由在香港的公司所出具,没有履行相关 的认证程序,不予采信。交通费115元,黄小玲提供了相关凭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 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7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黄小玲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要求残 疾赔偿金合法合理,但计算方法不当,应按法律的规定以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 年人平均生活费计算为8988元/年×20年×40%=71 904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黄小玲称是用于其疤痕 整形,但并未实际发生,黄小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法医鉴定费235元黄小玲提供有发票,予以 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 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由于前面已经支持了黄小玲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黄小玲要求华 帝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2 000元的请求明显重复,不予支持。据此,东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小玲58 925.44元(医疗费35 460.92元,交 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1 904元,法医鉴定费235元,合共108 464.92元的70 %即75 925.44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 000元)。逾期付款,则逾付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黄小玲要求被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误 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判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华帝公司上诉称:(1)黄小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生产的热水器 造成了她的损伤,原审法院认定是其生产的热水器造成黄小玲的损伤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在“无 法确定事故原因”的情形下,推定黄小玲受伤是其生产的热水器造成的,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事故 发生后,其对黄小玲使用的热水器进行检测,结论表明该热水器各项指标正常。(3)原审法院刻意回 避黄小玲不当安装热水器的事实和黄小玲使用的直排式热水器属国家明令淘汰且已超过国家强制标准所 规定的六年使用期限的规定,属事实认定不清,由此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据此,华帝公司 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 黄小玲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小玲承担。
黄小玲上诉称:(1)热水器被华帝公司拆走保管,本案并未丧失查明事故原因的条件,本案事故 原因不明系华帝公司毁灭证据所致,故华帝公司对此应承担全责。(2)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 计算标准不当,其是香港居民,应参照香港的人均可支配收入9500元/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原审 法院以没有履行认证程序为由不支持其护理费请求,无视其住院需有人护理的客观事实,严重不公,应 予纠正。(4)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5)原审 法院不采信其妹妹的证词认定其误工费,依法也不应该完全驳回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6)医院出院 证明已经表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不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不当。据此,黄小玲上 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依 法作出新的判决。(3)由华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小玲在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热水器是华帝牌直排式热水器,由于直排 式热水器在设计上存在的明显缺陷,导致热水器散发出来的可燃混合气体不能合理排出,容易在室内积 存,并在遇火时产生燃烧爆炸等危险情况出现。因此,根据黄小玲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所示、保险公司的 勘查记录以及华帝公司与黄小玲签订的《烧伤经过和处理意见》和黄小玲烧伤事实、法医鉴定的证据证 实,本院可以认定黄小玲的烧伤是使用华帝牌直排式热水器时因爆炸烧伤所致。华帝公司上诉认为黄小 玲的烧伤不能证明是使用华帝牌直排式热水器造成的损害,此抗辩理由明显违背其在《烧伤经过和处理 意见》中所认定的事实,属翻悔表现。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华帝公司作为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应承担证明黄小玲使用的华帝牌热水器没 有缺陷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华 帝公司已将现场使用的热水器取走,其事后自行作出的各项指标正常的检测结论不能视为是对原热水器 的检测,故该检测结论没有证明效力。其次,因直排式热水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华帝公司不能在产品 出售后,将其产品安全保障义务转由客户承担。因此,华帝公司上诉认为黄小玲使用安装不当的和使用 已被国家命明令淘汰的热水器,应由黄小玲自负损失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况且,虽然直排式热水器 已被国家禁止生产和出售,但国家并未有禁止已经使用直排式热水器的用户继续使用。而且华帝公司上 诉认为黄小玲使用已经超过六年使用期限的热水器也存在过错一节,根据《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 规程》的规定,人工煤气热水器的报废年限为6年,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热水器的报废年限为8年,黄小 玲使用的热水器使用尚不满8年,而华帝公司在本案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小玲使用的热水器系人工煤 气热水器,故华帝公司以黄小玲使用直排式热水器存在过错,其请求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帝公 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热水器没有缺陷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华帝公 司应承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全部侵权责任。黄小玲同意让华帝公司拆走热水器,其本质还是热水器被 华帝公司拆走,因此,导致热水器物证无法出示的责任在控制物证一方的华帝公司,而不在黄小玲,因 此,没有依据应由黄小玲承担热水器被取走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黄小玲同意华帝公司拆走热水器致 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为由,判决黄小玲自己承担30%,的损失有违举证责任的分配,故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华帝公司生产的直排式热水器存在明显缺陷已导致黄小玲身体大面积烧伤,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 后果,因此,华帝公司应赔偿黄小玲的全部损失。现黄小玲损失有医疗费35 460.92元(华帝公司向黄 小玲支付了17 000元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235元、交通费115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因证据 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黄小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其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内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年人平均生活费计算黄小玲的残疾赔偿金(8988元/年×20年×40%=71 904元)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小玲上诉要求案按香港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黄小玲上诉提出的护理费一节,因黄小玲丈夫的薪金证明这一证据是在香港形成,依法应经过认证程序 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以其未经认证程序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明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黄小玲确 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其伤情也表明其需要有人照顾护理,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结合医院一般护理费用 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仅依据黄小玲之妹黄 小敏的证词不足证实黄小玲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然而,黄小玲受伤住院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其住院26 天,作法医鉴定一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27天,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 标准中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黄小玲的误工费计为27天×17元/天=459元。关于黄小玲上诉提出 营养费的认定问题,因黄小玲身体大面积烧伤已是事实,其在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已表明,其出院后需要 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审法院在有此依据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黄小玲营养费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黄小玲的伤情,黄小玲诉请营养费750元合理,华帝公司应予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 用问题,因本案一审起诉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生效实施之后,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应一次性支付。因此 ,黄小玲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黄小玲的精神损害赔 偿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结合黄小玲的具体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华帝公司向黄 小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 000元。综上所述,黄小玲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华帝公司上 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华帝燃具 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小玲医疗费35 460.92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1904元、法医鉴定费235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459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10 453.92元(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 000元在执行中扣除)。逾期付款,则逾付 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黄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属于缺陷产品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的焦点问题表现为:黄小玲人身损害是否由 缺陷产品引起?应由谁来证明?如何证明?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可免除华帝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谁 来证明?如何证明?赔偿范围的认定。
缺陷产品是否引起损害?这是任何缺陷产品侵权案件中都需要证明或回答的问题。在本案这一问题 表现为黄小玲人身损害是否由缺陷产品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小玲向华帝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其需要举证证实其取得损害赔偿请 求权的法律事实,这样的事实在本案表现为华帝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因存在缺陷而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 为证明这一事实,黄小玲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华帝公司与黄小玲签订的《 烧伤经过和处理意见》、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这个事实判断的问题上,虽然两级法院都认定 了华帝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因缺陷导致了黄小玲的损害这一事实,但一、二审反映的是不同的审理思维。
一审法院认为:黄小玲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缺陷产品侵权的事实,本案事故原因无法确定 。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华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却表明一审法院又认定了华帝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存在缺陷而且这一缺陷导致了黄小玲的损害。一审法院在这里实际是运用了证据法中的推定规则。《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 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华帝公司知悉事故发生后,拆走热水器,控制关键物证,没有对事故中的热水器进行第三方权威鉴定,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华帝公司所生产的热水器造成了黄小玲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可谓正确。然而,让人看不明白的 是,一审法院同时又认为黄小玲同意华帝公司拆走热水器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负有责任,应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一审既然已经推定存在缺陷产品侵权的事实,就不应再推翻自己,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这 是一种矛盾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基于前述证据推定规则,一审法院推定 出的是法律真实;由于现实中华帝公司控制了热水器又没有做权威鉴定,故一审法院确实无法知道事故 的客观真相。民事诉讼的确应该而实际也是致力于对真实性的调查,但这不如通过最终在当事人中消除 不确定性以制造和保证法和平来得更有效,所以法院的判决永远建立在法律真实之上而非客观真实之上 。一审法院因不能确定客观真实而判决黄小玲承担部分责任,置自己认定的法律真实于不顾,确有不当 。而且,一审法院果真要认定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证明责任在黄小玲,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应完全驳回黄小玲的诉讼请求。
与一审法院不同,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了黄小玲的烧伤是华帝公司生产的直排式 热水器爆炸引起的。这一认定,在一审,属于法律推定的事实;在二审,则是法官推定的事实。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 危险”,黄小玲在日常使用热水器的过程中,热水器发生爆炸将其烧伤,根据经验规则,这一事实本身 也足以证实热水器存在缺陷。因此,二审法官认定黄小玲的烧伤是华帝公司生产的直排式热水器爆炸引 起的并无不当。然而,在缺陷产品侵权案件,这种事实自证并不具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效力,当事人还 可通过其他确凿证据来证实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如对发生事故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又如本案华帝公司 提及的不当使用产品(不当安装和超期使用)等。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也强调了华帝公司在控制关键 物证——热水器的情况下不能举证证实其热水器没有缺陷这一事实。华帝公司希望通过否认其产品存在 缺陷来反驳黄小玲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希望落空。但因注意,这并不属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 责任的规范使命在于提醒法官:对事实问题真假不明并不意味着对法律问题也真假不明。如前所述,这 里举证责任在黄小玲一方,是黄小玲负有证实存在缺陷产品致其损害的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其必须举证到能使法官确信存在缺陷产品侵权的事实,否则,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能获得法院支持。而华帝公司 所要做的却并非一定要举证到足以使法官确信其产品没有缺陷,其举证哪怕是使得法官不能确认本案是 否存在缺陷产品就足够了。相反,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举证责任则在华帝公司。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免责事由包括三种情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 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华帝公司在本案未能 举证使法官确信存在上述理由,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分责判决,判决华帝公司向黄小玲承担全部损害赔 偿责任自属正确。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值得注意。
本案受害人黄小玲系香港居民,其一、二审均要求参照香港的人均可支配收入9500元/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均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年人平均生 活费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评价?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一般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 然而该《解释》第三十条同时又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黄小玲正是基于该条规定要求参照香港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9500元/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这样两个不同标准计算出来的残疾赔偿金将相差甚远。《解释》第 三十条的规定,是基于完全填补损害的损害赔偿原则,旨在最大限度救济受害人。然而,理论上完全填补损害的损害赔偿原则并非没有例外,也并非只有完全填补损害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由于社会生活风险 的多样性,基于社会现实,在侵权领域也存在平衡双方利益的风险分担机制,以防止严重限制社会个体 的行为选择自由。而在人身损害,这种基于身份导致的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对社会感情也是一种伤害 。也许是基于这个原因,《解释》第三十条并没有用标示强制性规定的“应该”,而是用了“可以”将这一规定定性为选择性规范。再者,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关于涉外人身损害赔偿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两级法院均拒绝参照《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而选择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也并无不妥。所以,涉外 侵权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项目应以侵权行为地的基础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妥。(一审合议庭成员:胡 丹 区群英 胡丽群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志强 叶文建 邹殷涛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 巍责任编辑: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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