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案情】
2012年8月27日上午9时4分,被告杜某为赣B2Q881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当晚20时38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叶某某撞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其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分歧】
保险公司的零时生效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属于可以反复使用的合同,相关保险期间条款也是充分使用的,虽然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杜某投保过程中并未将合同期间的条款向杜某做出说明,也未与杜某进行协商,相关免责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格式条款为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与对方协商的协议或条款,而保险合同中的期间规定不能重复使用,而是以订立合同的时间发生变化,并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且订立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为行业常态,投保人若有异议可以向保险人要求更改合同生效时间。同理,保险中关于合同生效的条款也不是免责条款,不能增加投保人的风险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 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在《保险法》第十七条中所要求保险公司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是内容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但是根据常识可知,因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不确定所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也无法为了无法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所以从这一点上保险期间就不满足格式条款的要求不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该项也就没有所谓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次,《合同法》四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均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附期限,保单中的保险期间是在投保人投保后现场打印形成的。据此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也不属于格式条款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是保险公司单方决定。最后,关于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中明确说明“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中保险合同零时生效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也未对合同的保险期间提出任何异议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从常规来讲,签订保险合同当日交费投保,次日零时生效是常态,在该复函也明确,投保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及时生效。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曾对保险期间条款提出异议,投保人交纳保费,应当视为其对保险期间的人口,即双方就合同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均由约束力。
二、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条款也不属于免责条款
所谓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各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保险责任,具有免责的功能。但就保险期间而言,投保人交纳一年的保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仍为一年,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风险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投保时双方此时均无法预测何时会发生保险事故。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是双方选择的结果,不存在是否加大哪一方风险或者免除哪一方责任的问题,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由约束力。
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不是格式条款也不存在加重或者免除任何一方责任的情形,因此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并没有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作者:吴春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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