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生女儿孟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于每年5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育费2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的抚育费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前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儿孟甲。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婚生女儿孟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孟某某家人将孟甲送到原告张某某处,孟甲跟随原告张某某在其姥姥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外出务工,未去探望过女儿孟甲,仅委托他人到原告张某某家协商将女儿带回家,原告张某某未同意,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女儿孟甲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后未再婚,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女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生效协议,如果符合法定事由,其中一方要求变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孟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但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将女儿孟甲送到原告张某某处,后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将女儿孟甲的抚养权人变更为自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抚养子女,被告孟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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