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伤残等级评定统一标准
作者: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陈玲玲 王光明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现在,伤残鉴定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如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医疗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通常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依据的标准一般有两个,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适用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另一个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两个伤残评定是不一样的,不能互相代替使用。实践工作中,出现以下问题:
1、两个伤残评定标准相比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更严格一些,好多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中可以评定上伤残等级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上是够不上伤残等级的。相对来说,工伤鉴定标准要宽松一些。这样一来就出现同一种伤情,适用不同的标准就有可能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进而得出不公平的结论,造成了处理结果的迥异。
2、在审理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如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因该事故直接由交通事故引起,而处理程序按工伤赔偿进行,当事人会针对适用那个依据进行评定各抒己见,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现在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3、由于评定标准的不一致,以至处理结果的不平等待遇,除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案件外,涉及伤残等级评定依照那个标准问题,容易发生争执,导致当事人情绪激烈、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焦作市马村区法院建议,应统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使得同一伤情得出同一伤残等级评定,以示公平公正。不同法律关系可用不同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来平衡各个法律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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