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权主义与婚姻家庭立法
作者:郑州市中原区法院 任司辉 张兰
女权主义,是指女性争取与男性平等,体现女性自我精神与能量的一种女性思想、社会言论及政治协助行为。 男女平等是女权主义最基本的目标,在争取与男性平等的同时,女性还要注重自我的价值表现 ,展示女性独特的魅力,挖掘并发挥女性的社会力量,为社会各阶层女性的思想与行为解放而努力。
一、女权主义的流派
女权主义有四种流派:代表了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条件下的妇女的不同需求。
1、自由主义的女权主义
代表作:玛丽•沃斯通克拉克拉特《女权辩护》,约翰•穆勒《妇女的屈从地位》传统观点认为女人智力低下,认为她们没有能力从事政治社会事务。而女权主义认为人人都有理性,都有权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其理论根源于资产阶级的启蒙运动。其缺陷为 a.没找到男女不平等的原因,没有实现平等的途径,只是从人性上呼吁显得苍白无力。b.没看到在男人社会中也有等级差别,同一等级中的男女是平等的,没有用阶级观点分析问题。c.没有看到私欲的男女不平等。
2、马克思主义的女权主义
代表作: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贝贝尔《妇女与社会主义》,他们认为,自由主义的女权主义把争取妇女平等诉诸于人性是靠不住的。而认为男女不平等是由于经济的不平等,经济问题解决了,男女问题也解决了。但这种观点,把问题简单化了,经济解放固然是妇女解放的条件,但经济问题解决了,妇女解放也不一定能够实现。马克思主义的女权主义指出了经济落后是妇女受压迫的原因,其缺点在于夸大了阶级,经济的作用。
3、激进的女权主义
代表作:盖尔•鲁宾《走向妇女人类学》,凯特•米利特《性政治》 他们认为,妇女的从属地位不是经济压迫的结果,而性别制度才是根本原因,特别强调性的不平等。他们认为,男人通过性在社会各方面对女性加以控制,他们反对父权制,家长制,认为这是人类不平等的根源(男人先是统治女人,然后才统治被统治阶级)。其缺点在于夸大了妇女的优越性,认为女人生育与性欲的特点表明了女人更关怀,更广泛。这又陷入了本质主义,与认为男人天生优于女人无本质区别,这会导致女权主义是理论,女同性是实践的恶果。
4、社会主义的女权主义
代表作:朱丽叶•米切尔《妇女、漫长的革命》 这一理论认为妇女受压迫有四个关键因素:a.经济地位低下b.生育的负担c.性的差别d.儿童的社会化。并认为四个环节缺一不可,任何单方面的完成都不可能使妇女解放。
女性主义关怀:女性主义关怀是伦理学的内容,有女性主义伦理学,它是与“关怀伦理学”(Ethics of Care)及“关怀模型”(Caring Model)相对立,以女性主义的视角,对生命伦理学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批评。审视女性主义对生命伦理学的批评,对照和比较女性主义关怀伦理学与生命伦理学,我们发现女性主义关怀伦理学的理论和内涵,确实给人以清新的感觉,女性主义关怀伦理学与生命伦理学能如此互补,将对伦理推理和伦理难题的解决,提供较好的伦理理论和实践方法。
二、女权主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
1、传统家庭观念的淡化
在传统社会的大环境中,家庭对于国家的意义大于对于家庭成员的意义,进而家庭对于家庭中老人、丈夫、孩子的意义大于对于女人的意义。因而,对于女人来说,家庭主要是一个奉献的场所。家庭对于她们来说首先是尽为人妻之职,尽人母之责的地方。这也是中国传统思想中对于家庭的定位。封建社会,“女人”这个单元是社会上最不重要的单元。“女人”的生命和“女人”的生活不是首先对自己有意义,而是首先必须对家庭、家族、社会、国家有意义,衡量一个女人的标志也不是她个人的幸福感,而是他都对这些外在于她的东西的价值。
现代社会,女人为家庭而活着,为子女而活着,为社会而活着,和依然是首要的,但是,于此同时,受现代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一部分人开始主动思考自我的意义。因而现代社会在女人成为有限的奉献体的同时,也强调“女人”对自己的幸福负责的意义。这是现代社会将整体利益加于个体之上时,给个体提供的交换法则,它不像传统社会那样完全忽视个体存在的价值,而是同时也肯定了个体存在本身的价值,将追求个体幸福本身也当作一种可以理解的目标,交还给了个体的人。
2、女性自主意识增强
现代城市中的女性,她们的观点正在和她们的实际生活选择直接吻合,也就是说城市女性正在更为主动、更为独立的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而且女性独身意识不断加强。这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妇女对婚姻生活质量要求较高,因而对现实中的婚姻得失望度也较高;二、妇女选择独立生活的一员和能力得到了加强,过去不愿意离婚的一方常常是妇女,而现在主动离婚的一方也常常是妇女。女性对于婚姻的抵制,人类史上由来已久,她们中的一部分人并不认为婚姻于她们有什么好处。因为婚姻从它最初诞生时对于男人和女人是绝对不平等的,它本身就是父系社会男尊女卑的产物。现代女性之所以易接受单身生活方式,是因为她们在传统家庭中获益从来要比男人要少得多,而且所受的屈辱从来就比男人要多得多。在封建社会中,妇女所受的压迫和不平等,首先来自于家庭内部,其次才来自与社会。历史上有一些非常富于智慧的男人也轻视妇女,例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认为:“男人本性高超,女人低卑;一方是统治者,另一方是被统治者……男人的本性较女人适于发号施令,我们必须把女人视作天生的残缺。”
西方女权主义兴起的时代是单身女性文化的一个高涨时期,女权主义的最高行动纲领就是脱离家庭婚姻和男人,建立一个由女人自觉自主的人类社会。 单身女性文化宣传对家庭婚姻的拒绝具体说来有这样几个理由:一、避免家庭中的男女不平等;二、避免家庭暴力;三、避免繁重的家务劳作;四、争取行动自主和自由;五、从心理上解脱传统道德重负,和单身男人一样享受性爱的权利;六、避免受孕、分娩、哺乳、教育子女的工作。
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妇女的解放运动进行的很不彻底,在中国社会变革的今天,曾经令中国妇女自傲的良好的感觉,随着商业时代的兴起渐渐消失,她们面临新的困厄与困惑,社会的变革使妇女在很短的时间里迅速分化,一部分女人选择了向男权社会妥协,大多数女人随波逐流,其中有一部分女人为了应付社会畸形的发展而选择了单身生活的方式,也就是“放下包袱,轻装上阵”,她们认为这样便于求学和就业,能够摆脱婚姻可能给他们带来的麻烦与拖累,因为她们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独立生活地生活在这个世界上。
三、我国婚姻立法中女权主义的体现
1、我国婚姻立法中的男女平等生育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我国妇女生育权益逐渐得到保障。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这项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女性的保护与尊重。此条规定并没有涉及男性的生育权。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夫妻平等生育权法律体系欠缺,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夫妻间的平等的生育权,这种立法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的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平等生育权的内容,为惩罚配偶间侵权的行为和救济受害者创造前提条件。
2、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
一般意义上讲,家庭暴力指的是在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他人造成身体、精神、性等方面伤害的行为。众多的数据表明,妇女是家庭暴力的最大受害群体,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门的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案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条款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为保护广大妇女的权益,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新婚姻法首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条款纳入其中,该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二款规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在刑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都可以找到相应的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应对条款。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在中央层面,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规定是以新婚姻法为主导,横跨刑事、民事、行政等各个法律部门的综合性治理系统。
3、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分割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地清偿、婚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我国规定婚姻家庭中,妇女对于公有财产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在离婚后,妇女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享有更多的保护和照顾等;同时妇女应同男子一样享有相同的经济机会和经济地位,不能在这方面存在性别歧视。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并且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财产分割方面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立法思想,从而保障了妇女的财产权益。
4、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踏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旧时的一些法律忠实义务称为贞操义务,一些学者对忠实义务采广义的解释,强制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不得出于一己私利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其配偶利益的行为。通常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在这里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当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妇女人权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合理,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重视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中时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也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此项规定也不失为是女权主义的体现。
5、我国婚姻立法中的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个人同时只能拥有一个配偶。实行真正的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两性关系的客观要求,是婚姻家庭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一夫一妻制在人类社会虽然已有几千年,但是在私有制社会里却是专对妇女而言的虚伪的一夫一妻制。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是完全平等的,才能真正实行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是对一夫多妻这种婚姻现象的批判和讽刺,是国家重视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要求,实行一夫一妻制有利于提高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新时代女权主义的体现。
四、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不足
尽管我国婚姻法中有诸多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但是在有些方面还存在不足。这些不足如下:
1、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即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是在婚姻家庭立法中的权利和利益。而在当今现实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性虐待,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的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场和原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中指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换言之,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这一规定实质上非常笼统和不科学,极易使人产生误解,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她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2、《婚姻法》针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的具体情形及在不同的使用场合,规定了相应责任的行政责任,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如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如在离婚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有过错方)无论是否同意离婚,只要对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就会依法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从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以惩罚,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实践中,真正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却往往由于证据不足,使家庭暴力的事实无法认定,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五、我国婚姻法中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完善
保护妇女权益关系不仅关系到家庭的和谐,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妇女权益的保护与完善。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加强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文明、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家庭暴力现象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我认为,反家庭暴力,主要应做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在对策上应在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努力,要在号召广大妇女同胞加强自力救济的同时,加大社会救济的范围,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这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2、明确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责任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义务有: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等。这些规定还不能给女性足够大的空间。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女性的独立自立意识也在增强,她们希望在家庭之外还拥有属于自己的事业。但在现实中,她们往往被琐碎的家务缠身。为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中,我们除了要规定以上的义务外,还要更加明确夫妻在处理家务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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