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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公司与冯某智等劳动争议系列案该系列案件是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人才的便捷流动与优化配置则进一步为企业和社会创新发展赋能。竞业限制制度,是以限制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利作为代价,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特殊手段。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应依法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用人单位亦不能滥用竞业限制约定来惩戒劳动者,并应就劳动者的履约行为支付合理对价。本案依法维护企业权益,有助于理顺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合理流动之间互利共生、长远发展关系,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应当合法有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建立合法规范的规章制度有利于防范用工风险。通过规章制度明确各个岗位的具体职责,并通过上岗前的培训制度,让每一个员工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同时,通过考勤打卡制度,规范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以及员工的加班行为,明确加班费的支付依据。另外,通过规范工资支付制度,让员工了解自己的工资总额组成情况,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的,用人单位是否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即使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在公司宿舍睡觉摔伤,能不能认定工伤,若不能认定,是否还有其他救济办法?虽然上述论证了用人单位的排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但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加班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郭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上铺睡觉有摔伤的风险,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以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
当工伤保险遇到商业保险,打工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在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还需赔偿丧葬费?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因此,建材公司诉请理由不成立,其还应向周某亲属支付丧葬补偿金。
郑某诉广州某食品检验所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是艾滋病感染者而要求其离岗休息的决定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限制,是歧视艾滋病感染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足额发放劳动者离岗休息期间工资报酬这一事实不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劳动者离职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
职工脑出血死亡超48小时仍获工伤认定,法院:不能让家属坚持抢救的善良遭受不利后果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只有“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了老孙从发病到抢救、死亡的全过程后认定,在该个案中,需综合考量立法本意和家属朴素亲情,不能让家属因不离不弃、坚持抢救的善良遭受不利后果。
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算工伤吗?2018年6月2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孙某因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孙某家属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11月13日,市政府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孙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作为权利行使尤其是救济权行使期间的一种,时效既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又与当事人通过相应的程序救济其权益密不可分。获取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益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益,考虑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弱势地位,法律对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设置了特别仲裁时效,对于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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