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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专栏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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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载明“愿意为借款本息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是仅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日期:2020-07-05 点击:197次

    载明“愿意为借款本息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是仅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吗?担保人向出借人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愿意对借款本息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函》中已明确担保人系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向担保人发出通知,故担保人在涉案《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仅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

  •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胜诉但未获清偿前,仍可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
    日期:2020-06-21 点击:368次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胜诉但未获清偿前,仍可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 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日期:2020-06-21 点击:182次

    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 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如何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
    日期:2020-06-18 点击:555次

    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如何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物的担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即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本案中,存在以下担保方式:1、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2、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3、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即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

  • 丈夫在担保合同上代替妻子签名,妻子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日期:2020-02-18 点击:1705次

    丈夫在担保合同上代替妻子签名,妻子要承担担保责任吗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只能信赖夫妻共同体,信赖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不应该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而个人担保是自然人基于个人财产的担保,借款人主张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的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该行为不产生担保的效力,被代替一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而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有效
    日期:2020-02-13 点击:205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而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有效商品房预告登记并非买受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网签、备案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管理性要求,故商品房买受人未就所购房屋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造成该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无必然联系。

  • 未尽审查义务的抵押权人不阻却撤销房屋登记
    日期:2019-10-27 点击:213次

    未尽审查义务的抵押权人不阻却撤销房屋登记房屋抵押权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是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在进行不动产这类重大交易时,负有审查标的物状况的义务。未尽审查义务的抵押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阻却人民法院撤销房屋抵押登记。

  • 应收账款质押后,付款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付款之行为能否对抗质权人的质权
    日期:2019-10-21 点击:915次

    应收账款质押后,付款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付款之行为能否对抗质权人的质权付款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事实已经知晓,质权人未直接通知付款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也并未侵害付款人权益。作为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应受到质权效力的约束。在质权设立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仍向出质人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质权人的质权。

  • 最高院: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也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日期:2019-10-18 点击:1655次

    最高院: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也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 留置物被盗,留置权还存在吗
    日期:2019-01-04 点击:1903次

    留置物被盗,留置权还存在吗留置物被盗,在不可能追回的情况下,留置权丧失。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也就是说,当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时,留置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就转变成为普通债权,没有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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