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后,付款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付款之行为能否对抗质权人的质权
裁判要旨
付款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事实已经知晓,质权人未直接通知付款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也并未侵害付款人权益。作为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应受到质权效力的约束。在质权设立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仍向出质人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质权人的质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5月,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审批通过伯塔曼公司可循环敞口授信350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授信资金用于采购手机、电脑等商品。用信方式为50%保证金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
二、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先后向伯XX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订立质押担保合同,伯XX公司将相关质押事宜通知其债务人商社电器公司。
(一)2014年10月10日、21日、27日,伯XX公司(甲方)与富滇银行重庆分行(乙方)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同日,双方就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向伯XX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
(二)2014年10月9日、20日、26日,商社电器公司向伯XX公司出具《回执》,载明:伯XX公司将其对商社电器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商社电器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转让行为无任何争议,并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上述款项付至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指定账户。
(三)2014年10月11日、22日、28日,伯XX公司向商社电器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质押变更通知书》,通知将应收账款变更支付至伯XX公司账户。同日,商社电器公司将应收账款转入伯XX公司。
三、截至2015年6月8日,伯塔曼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承兑资金,尚欠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垫付票款金额合计27392388.51元,垫款利息为1650178.05元,富滇银行重庆分行遂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是否对商社电器公司1950万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的1950万元应收账款质权应自登记时设立。商社电器公司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生效后,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未履行通知义务。综合《变更通知书》、伯XX公司向商社电器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通知书》及商社电器公司向伯XX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可认定商社电器公司对于伯XX公司将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质押给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的事实已经知晓,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未直接通知商社电器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也并未侵害商社电器公司权益。商社电器公司作为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应受到质权效力的约束。在质权设立后,未经质权人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的同意仍向出质人伯XX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的质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按约为伯XX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后,就伯XX公司对商社电器公司的195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01)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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