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例
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并不能当然解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拍卖成交但拍卖款尚未分配的,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已经划扣到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还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法院破产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是否能够阻止执行对于“以物抵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要考量所抵债务是否具有优先属性,更要考量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物抵债”实现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清偿的方式,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在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因此,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一般不能阻止执行。
判决前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建荣、颜爱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姜雪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执行中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保留配偶的一半份额办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事关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和家庭稳定,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既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要防止简单化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知》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恒元公司全程参与上述资金融通过程,其受让的债权亦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无法予以执行,商丘中院裁定驳回恒元公司的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商事主体的债务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违约金不予调整,须全额支付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得执行其配偶个人财产未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得执行其配偶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生效民事判决未列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也未确定夫妻一方(债务人)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和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陈某宇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情况下,能否排除执行。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