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得执行其配偶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未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得执行其配偶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生效民事判决未列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也未确定夫妻一方(债务人)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和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裁判理由】
在厉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并非案件当事人,法院判决亦未确认所涉债务系王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与王某已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七台河分行的27000元存款,系刘某2016年之后的工资存款,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财产均是刘某离婚后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执行标的系刘某个人财产,并停止强制执行刘某被冻结的存款,并无不当。
本案不能证明刘某与王某存在恶意逃债、假离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厉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
一审第三人:王某,男。
再审申请人厉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以及一审第三人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厉某申请再审称,(一)刘某与第三人王某离婚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执复19号裁定书确认了被执行人王某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发生在尚未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的工资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刘某是“恶意躲债,假装离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一审中刘某提供了一组虚假的证据,即证人李某、王某的做假签名和按指纹,这些出自王某的手笔,无论一、二审采信与否,不影响追究刘某一方的法律责任。(三)2015年至2018年刘某收取的房屋租金(新证据)应退还给厉某。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执行询问笔录记录了刘某收取了王某的房屋租金,租房户吴雪已证实了王丽萍就是刘某,是王某的妻子。房租金交给了刘某,说明双方虽然已离婚,但彼此依然存在财产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厉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并非案件当事人,法院判决亦未确认所涉债务系王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与王某已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七台河分行的27000元存款,系刘某2016年之后的工资存款,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财产均是刘某离婚后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执行标的系刘某个人财产,并停止强制执行刘某被冻结的存款,并无不当。
厉某提供其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2日、2018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27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2018年5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其自己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刘某与王某存在恶意逃债、假离婚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与王某存在恶意逃债、假离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厉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娴
书记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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