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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审查标准

日期:2024-07-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强制执行程序中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审查标准——北京三中院裁定赵某与某基金管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本文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23年6月8日第7版)

文/戴梦依 徐 欣

裁判要旨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的原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是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的排除基金财产执行的异议,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在基金财产登记名义和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贯彻形式化审查原则,以基金协议约定判断基金财产的权属,避免错误执行侵害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钱某与某基金管理公司仲裁案中,因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确认的义务,钱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三中院冻结了“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后案外人赵某提出异议,主张其是“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法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系“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某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请求中止对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

裁判

北京三中院审查后认为,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某基金管理公司偿付钱某投资于《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中的本金、资金占用成本等款项,系对某基金管理公司本身所涉债务的强制执行,案涉银行账户虽被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基金管理公司名下,但案涉银行账户系“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非某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而是基金财产,与某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财产相分离,具有独立性。因此,作为上述“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案外人赵某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遂裁定,中止对某基金管理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赵某是否有权提起异议,主张排除案涉基金账户的强制执行。

1.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请求排除基金账户强制执行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提出案外人异议,笔者赞同后者。行为异议的异议对象是违反程序法规定的执行行为,不具有排除执行名义执行力的机能。而案外人异议的异议对象是虽符合程序法规定但缺乏实体法支撑的执行行为,即程序合法但是实体不当的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在涉及基金财产的执行裁决案件审查实践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解除对基金账户的错误冻结,主张该基金财产不应属于登记名义人的责任财产,排除对基金账户中财产的执行,故应纳入案外人异议之范畴。

本案中,案外人赵某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之所以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是因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权益最终归属主体,对基金财产享有基金受益权,该权利是基于所有权所产生的、旨在保护基金财产权益的独立的请求权,兼有债权、物权的双重属性,亦包括排除侵害并得到救济的权利在内。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受益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

2.基金财产以其独立性排除执行的认定标准。如何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基金财产的权属,进而排除对独立的基金财产的执行,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标准一是以登记的名义推定基金财产权属,无相反证据证明则以登记为准;标准二是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基金财产权属。笔者赞同标准二。

首先,基金财产的登记名义不能表征其真实权属。实践中,证券投资基金财产账户通常被登记于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名下,如果一律以登记名义认定基金财产的归属,冻结该基金财产,则有违基金财产独立性,也会侵犯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从现行金融实践来看,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类账户,在交易时通常以协议确定财产归属,因此,在账户外观名义不足以反映真实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以对基金账户的特殊约定作为确定其权属的审查标准,既与金融实践相契合,也简单易行,符合形式化审查的要求。

本案中,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案涉银行账户属于“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账户,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基金管理公司名下,但确是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故案外人赵某作为该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可排除对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

文字:戴梦依 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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