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北京离婚损害赔偿律师专题北京离婚律师、婚姻家庭律师、遗产继承律师栏。离婚诉讼代理:代为调查取证,离婚财产分割;如离婚证据、财产证据、重婚证据、同居证据、第三者证据等;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追踪与证据保全,如房产、存款、股票、投资等;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核实与清偿;婚外同居的追踪与证据保全;子女抚养权与抚养费的确定;一方生活困难经济补偿的给付;起诉前的调解;制作起草起诉状、答辩状;立案,提起诉讼;参加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制作上诉状,提起上诉;二审庭审;强制执行 阶段,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执行财产线索调查追踪,执行和解等。遗产继承争议遗产继承律师代理:包括调查遗产的范围,遗产分配争议调解,遗产争议诉讼代理,遗嘱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继承权的剥夺,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等等。赡养争议代理:包括调解,制作赡养协议书,赡养费追索,赡养纠纷诉讼代理。收养争议代理:包括指导收养过程,制作收养协议,代为办理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补偿纠纷等。亲子鉴定代理:代理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为当事人保密。子女抚养争议代理:如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变更抚养权,增加减少抚养费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代理。
继子女对养父母赡养义务的认定原告已达法定赡养年龄,作为继字女的被告于法于理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尽己所能满足原告合理需求,确保其安度晚年,关于具体的赡养方式,应尊重老人的意愿。最终法院审理酌情支持自2021年3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一半医疗费;关于住房,虽被告在离婚时分的一间地下车库用于居住,但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妥善安排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酌情认定被告每月贴补房租费用200元。
一方离婚时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其可否少分或不分财产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起诉主张抚养费是否有诉讼时效限制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离异时自愿放弃名下财产 债权人能否成功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婚外情属非法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费谁来承担双方就抚养费数额等问题发生争议。张某辩称,严某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同意按照当地生活水准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来支付丽丽抚养费。严某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自己同居,其行为本身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衍生出的案涉抚养协议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哪些情况下,第一次起诉离婚就能成功判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一方要求离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若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且不存在法定判离情形的,人民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那么,要求离婚的一方,则需要在6个月之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般第二次起诉,大多数法院会判决双方离婚,但这并不是法定判离理由,因此仍存在第二次起诉不判离的可能。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从此内容看,未成年人改名应父母协商一致办理。但此举前提是小孩姓名经过了公安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小孩也并非意味姓名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以出生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为准。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及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的重要性。
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子女仍可根据需要主张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子女出生事实或者收养行为而产生,父母对子女负有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既有人身属性,又有经济属性,不附加任何条件。抚养费具有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和生存权利的基本功能,决定了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不能因双方的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而就此固定下来。
丈夫数次赠与情人钱款 妻子要求返还获支持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有配偶者赠与第三者财物,既违背公序良俗,又未经配偶一方同意,侵犯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本案中,小玲罔顾小刚结婚的事实,无视社会伦理和道德风俗约束,在二人发生婚外情期间小刚赠与金钱的行为无效,小玲依法应予返还。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的义务,一旦违反,不仅伤害夫妻感情,危及家庭孩子,还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作为他人婚姻内的“第三者”,既要受到社会舆论和道德谴责,最后还要落得个“人财两空” 的尴尬境地,损人不利己,实在是得不偿失。
“见面礼”非“彩礼”范畴 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该案中,原、被告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赠与行为单纯寄托着原告对女儿婚姻的美好祝愿,并没有以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为解除条件的意思表示内容。且“见面礼”金额较小,亦不能认定为“彩礼”,应属于原告对被告的无条件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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