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北京离婚损害赔偿律师专题北京离婚律师、婚姻家庭律师、遗产继承律师栏。离婚诉讼代理:代为调查取证,离婚财产分割;如离婚证据、财产证据、重婚证据、同居证据、第三者证据等;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追踪与证据保全,如房产、存款、股票、投资等;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核实与清偿;婚外同居的追踪与证据保全;子女抚养权与抚养费的确定;一方生活困难经济补偿的给付;起诉前的调解;制作起草起诉状、答辩状;立案,提起诉讼;参加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制作上诉状,提起上诉;二审庭审;强制执行 阶段,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执行财产线索调查追踪,执行和解等。遗产继承争议遗产继承律师代理:包括调查遗产的范围,遗产分配争议调解,遗产争议诉讼代理,遗嘱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继承权的剥夺,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等等。赡养争议代理:包括调解,制作赡养协议书,赡养费追索,赡养纠纷诉讼代理。收养争议代理:包括指导收养过程,制作收养协议,代为办理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补偿纠纷等。亲子鉴定代理:代理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为当事人保密。子女抚养争议代理:如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变更抚养权,增加减少抚养费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代理。
不想离婚的理由竟是孩子抚养费没赔他子女抚养,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实际情况,该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要求赔偿孩子抚养费及医疗费,该院认为,被告明知孩子非本人亲生,抚养孩子系被告自愿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欺骗被告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淮阴法院发出首份村委会代为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
养女状告养父养母,试图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刘锋说,“但是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的矛盾主要集中在近几年,主因是原告在婚姻中的一些做法令两被告不能接受。尽管后来关系有所缓和,但还是没能克己顾全、怀持包容之心待人处事,致使矛盾再次产生。”最终法院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至于关系恶化,属于一般家庭矛盾,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要件,所以驳回韩嫣解除与韩和斌夫妇间收养关系的诉求。
存在并沉默着的家暴—浅析分居探望权的司法救济家庭成员之间以恶意抢夺、隐匿子女方式避免对方接触、探望,一方面侵害对方探望权,让对方求而不得、精神痛苦,另一方面人为阻断亲情,对子女形成精神伤害,有父母甚至不惜以频繁转学、更换住所等方式藏匿子女,影响子女正常的学习生活,此种滥用探望权实施精神侵害行为实质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
男子实施家暴 法院依法判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调解,调解无效且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阿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属实,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原告诊疗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孩时代”下离婚子女抚养权的确认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权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果夫妻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的,应当考虑到夫妻二人均系子女的父母,对子女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不能随意剥夺任何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故由夫妻二人各抚养一个子女比较妥当,也比较公平。故对于上述两个案例,法院应当判决离婚夫妻二人各自抚养一个子女。
男女未婚同居 分手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由谁负担非婚生子女齐某甲和齐某乙均由原告齐某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酌定每个月1400元为宜。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隔代探望权成立的情形及行使方式探望制度的存在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应以隔代探望是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首考因素。现实生活中,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目前“421”或“422”家庭结构及父母双职工是普遍现象,许多未成年人幼年都由(外)祖父母抚养照顾,其间有深厚的感情。这种因血缘、身份而产生的特殊情感,不因父母离婚、离世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而消失。此时祖孙间保持良好的日常沟通和感情交流,有利于减轻外在不利因素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伤害,促进其人格的健康成长。
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借款借据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与杨某存在借款合意;2、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明确载明款项是用于家庭周转,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的;4、两被告无对个人债务的特殊约定。故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己不利承诺的效力。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款。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的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中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释条文的精神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因此,本案中原告关于非财产分割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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