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称“借名买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婚后同意儿媳加名,离婚时房子属于谁?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声称“借名买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婚后同意儿媳加名,离婚时房子属于谁?让我们根据北京三中院实际审理的一起案件来看一看吧。
一、案情简介
吕某与朱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朱某跟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吕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4月,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一人名下。
2014年2月,朱某与计某结婚,2018年4月,朱某与计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在2018年5月将涉案房屋由朱某单独所有变更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2022年10月,朱某与计某离婚。
吕某持其与朱某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的《产权代持协议书》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儿子朱某只是代自己持有房屋所有权,要求朱某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吕某名下,同时要求朱某承担因此需支出的税费和律师费。
二、法院判决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吕某在购买涉案房屋中出资以及前往售楼地址办理购买房屋手续,不能天然足以证明吕某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出资目的上,吕某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不能排除赠与、借贷、投资等可能性。
现吕某提出涉案房屋系由朱某代为持有,实质系主张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吕某欲否定不动产现有登记的推定效力,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亦应结合房屋出资、占有使用、证件持有等方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
具体而言,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即已认购,吕某与朱某签订的《产权代持协议书》落款日期亦显示为2012年8月,但自2014年2月朱某与计某结婚,直至2018年5月朱某与计某基于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涉案房屋由朱某单独所有变更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吕某或朱某从未向计某披露过代持事宜,吕某在知晓房屋变更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后亦未提出异议或依法主张权利,反而作出“你们家那么看重房产证加名,你的名字已经加了,你们应该会好好过日子”的相应表述。
其次,2014年5月,朱某与计某登记结婚后三个月,朱某与计某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双方分居,吕某始终未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且房屋产权证在朱某手中持有。再次,涉案《产权代持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地址与在先形成的《商品房认购书》不一致,反而与在后形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一致,吕某虽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三、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效力,被代持人如主张存在产权代持关系,应当举证真实、完整、客观、有效的证据;即使证明存在产权代持关系,也只能证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不意味被代持人就是房屋的产权人,被代持人仅能要求代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如果借名买房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吕某与朱某系母子关系,与该种亲属关系相牵连的房屋购买及交易出资既是市场行为,也蕴涵家庭身份属性。吕某和朱某主张产权代持、借名买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且涉案房屋已在吕某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为朱某、计某夫妻共同共有,赠与行为已完成,故无权要求计某将基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还。
四、法官提示
在此提示大家,在结两家之好时,如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建议双方真诚对待彼此,将房产出资、产权登记事宜事先协商,明确父母出资的性质及房屋的产权归属,避免后续引发争执、产生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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