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私自变更离婚协议中约定属于前妻子女房屋产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舒某、彭某某诉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协议 房屋买卖 女性财产权利
基本案情:舒某(女方)与彭某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女彭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1年协议离婚,《离婚申请书》中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舒某和彭某某所有。2000年4月,彭某为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彭某。2004年5月,彭某与第三人林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均一直在该房屋内生活。2013年10月,彭某在未经舒某、彭某某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彭某、林某。后双方因该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舒某、彭某某诉请至法院请求确认《离婚申请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有效,确认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彭某和林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舒某与被告彭某签订的《离婚申请书》第2条“家庭财产及孩子的处理意见”中的第①款关于房屋处理的协议有效。二、登记在被告彭某、第三人林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处的房屋归原告彭某某、舒某所有。三、限被告彭某、第三人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舒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切实维护妇女合法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舒某和彭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彭某某、舒某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彭某和林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在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取得二原告的同意,其登记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彭某、舒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该案的审理充分彰显了司法的公正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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