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曹某(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与田某(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常居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将缔结的婚姻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曹某名下有珠海与上海两套房产。珠海的房产是曹某2011年购买的商品房。上海的房产原是曹某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2015年,按上海公有住房改革政策,曹某父母、曹某有权购买该房,经协商,曹某父母将该房产确定为曹某个人所有,田某作为配偶也需签名,田某因故无法回到上海,特出具《委托书》,表示同意上海房产产权人变更为曹某,委托曹某父亲全权处理。曹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享受各种优惠后,最终出售单价是281.71元/平方米,曹某父亲支付12940元。诉讼中,上海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489547元。
2016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曹某与田某离婚。之后,田某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曹某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澳门民法典》关于一般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珠海、上海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上述两套房产归曹某所有,曹某补偿上述两套房产价值一半款项给田某。曹某不服,认为上海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遂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监督与再审情况
曹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其后向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珠海市检察院查明,上海房产来源于曹某母亲单位调配和曹某父亲出资承租;曹某申请并户购买该房时,田某出具《委托书》,同意上海房产变更为曹某,并委托曹某父亲全权处理;曹某购买上海房产时,享受曹某父亲24年工龄优惠,还享受地段、朝向、楼层、成新折扣率、面积折扣率、已租住房优惠率等,是以成本价支付的房款;《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珠海市检察院认为本案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应为《澳门民法典》。双方约定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珠海的房产是双方结婚时已登记在曹某名下的财产,依照《澳门民法典》第1609条规定,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上海的房产虽然登记在曹某名下,但该房来源凝聚了曹某父母特定身份、资金投入等巨大的福利权益,按上海公有住房政策,曹某父母将该房巨大权益无偿地由曹某享有,本质上是赠与。《澳门民法典》第1609条是一般共同财产制的一般规定,第1610条a)款是排除规定:赠与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上海房产权属的认定应适用《澳门民法典》第1610条a)款。2020年1月22日,珠海市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珠海市中级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1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认定上海房产是曹某父母赠与曹某个人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判决:珠海、上海房产归曹某所有,曹某补偿珠海房产价值一半款项给田某。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澳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结婚时的选择,应适用《澳门民法典》作为准据法。《澳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同时,还作出“赠与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排除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上海房产来源自曹某父母、购买公房时田某出具《委托书》及上海市政府房改政策等重要事实。从该房产购买来源、协议签订主体、买卖公有住房行为发生地、支付对价及登记权利人取得过程,足以认定上海房产的赠与不是以通常的赠与协议方式完成,而是以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程序完成。相关协议中虽然没有“赠与”的表述,但实质是赠与性质。本案应属于《澳门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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