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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离婚房产分割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日期:2023-08-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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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所享有的过户登记请求权早于第三人对夫妻双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的,可以排除第三人对房屋的执行

——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蔚然、刘惠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 键 词:案外人执行异议·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物权期待权·金钱债权·子女抚养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子女享有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和针对上述房屋的特定指向性。如果子女享有的请求权早于第三人对夫妻双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从权利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应当认定子女的请求权优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可以排除第三人对房屋的执行。

争议问题: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刘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蔚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详见附件。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①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②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③审判人员:刘雪梅(审判长)、刘崇理、梅芳;④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9日;⑤来源:见《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蔚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3月29日发布。

同类案例: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静远、朱磊、邓丽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书),见《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静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2月14日发布。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附件2: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蔚然。

一审第三人:刘惠敏。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蔚然及一审第三人刘惠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吕蔚然对涉案房屋没有物权请求权,二审法院混淆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刘惠敏夫妇虽然将涉案房屋赠与吕蔚然,但吕蔚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交付房屋的请求权本质是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吕蔚然虽然享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物权一直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刘惠敏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判例持同样的观点。(二)吕蔚然与刘惠敏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惠敏是一致默认的。1.吕蔚然到2013年11月时已经年满20周岁,此时其已可以把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吕蔚然未举证证明房屋登记在刘惠敏名下而没有登记在吕蔚然名下的原因。2.吕蔚然在一审起诉书中表述的是可以办理房产证时,房管局表示不能办理登记在其名下,该陈述表明吕蔚然是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刘惠敏名下的。但吕蔚然在二审上诉状中表述刘惠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房产证,表明吕蔚然自认不知道房产登记的情况。3.吕蔚然与刘惠敏在诉讼中认可刘惠敏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如果说吕蔚然在房屋登记时不知道登记到刘惠敏名下的事实,那么多年来吕蔚然也不可能不知道该事实,但吕蔚然从来没有向刘惠敏提出过办理房屋过户的要求。(三)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实践中有些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执行。但本案吕蔚然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不能比照该条款规定认定吕蔚然的执行异议成立。(四)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吕蔚然的债权请求权尚未得到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仍然是不确定的债权,二审法院认为吕蔚然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可以排除顺德丰公司的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吕蔚然承担。

吕蔚然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一、四项理由,意在说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请求权谁具有优先性。二审法院并未混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与以物抵债协议没有类比性,二审认定吕蔚然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适用法律、观点分析正确。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二)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项理由,纯属猜测和虚构。吕蔚然从得知自己房产被查封,立即提出执行异议,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直至现在都明确表示诉争房产归其所有。诉争房产是否能够、何时可以、如何办证等事项,吕蔚然并不知情,一直以为无法办证,等得知查封时才知刘惠敏私自办出证件并被他人查封,从未表示归刘惠敏所有。(三)针对顺德丰公司的第三项理由,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单一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衍生附随性。排除恶意的合意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公示性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唯一属性,与物权的变动并无必然联系。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诉争房产属吕蔚然的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处分,不应被查封执行;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吕蔚然所有的时间在刘惠敏担保债务之前,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吕某某与刘惠敏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诉争房产一直由吕蔚然实际控制、使用处分;吕蔚然在办理房产证方面不存在过错;物权的变更未经变更登记未必没有效力;退一万步讲,担保之债也只能是以其个人财产作担保,无权处分他人应得份额。

本院审查认为,经二审法院查明,刘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蔚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顺德丰公司主张吕蔚然与刘惠敏一致默认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惠敏,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马利杰

附件3:同类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静远。

一审第三人:朱磊。

一审第三人:邓丽红。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静远,一审第三人朱磊、邓丽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邓丽红与李戈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李静远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李静远,但李静远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李静远对案涉房屋享有无权请求权。2.邓丽红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磊名下而不是李静远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李静远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静远的物权请求权未对顺德丰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朱磊名下,邓丽红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李静远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登记在朱磊名下未登记在邓丽红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法。根据李戈与邓丽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2015年5月,因李静远未满18周岁,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李静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邓丽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执行异议之诉因顺德丰公司违法获取执行依据而引起,案涉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本案诉讼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执行错误。二审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朱磊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丽红与李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丽红与李戈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静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静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丽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德丰公司主张邓丽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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