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诉讼须知: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法院的审判期限,具体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如何提出管辖权异议,损害赔偿起诉书如何起草,如何申请财产保全,如何申请强制执行,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如何上诉以及上诉的期限、上诉书的起草,不服终审判决如何提起申诉等
浅析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往原告在起诉时,如果当事人列不全,或者有遗漏,审判人员发现了很容易就可以补进来诉讼,让其当庭陈述或答辨,好似“饭桌上,多一双快子,多一碗饭”而已。但现在不同,特别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每追加一个当事人,就要再进行一次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遇上普通程序案件,往往又要一个月以上的举证期限,这样一来当事人是多了,审判质量也不见得会提高多少,但审判效率却实实在在受到了极大影响。
浅析新民诉法举证时限制度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还曾出现过因为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被法官“说服”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情况。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过弱,导致法官开庭询问时才表达了鉴定申请,就阻却审判的继续进行,同样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在一些时限制度方面,增加规定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民诉法中相关程序条款的僵硬性,照顾到案件的实体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合理价值与积极意义。
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在适用前,当事人如果不同意适用该程序,可以在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裁决。或者在适用该程序后,当事人对于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决定再审的,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再审和裁判,但该裁判为终局裁判,当事人也不得上诉。
“送达难”的原因及对策该院法官在留置送达情形时,经常会遇到:留置送达见证人难找或不愿合作,以种种理由推却不愿到场,或到场后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虽然相关诉讼法规定“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由于是义务性协助,并无强制力,致使协助送达积极性不高,也有部分单位或个人因惧怕打击报复,产生“事不关己”的消极态度,不敢也不愿做送达见证人,或者虽然到场却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的适用任何证据只有当与一方的待证事实相联系时,才有其不同的称谓,也仅当一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确定地具有证明责任时,其才有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客观可能性。因此《证据规定》第73条意在指导我们如何判断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以及本证与反证从证明力上势均力敌以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同时我们还应清楚地认识到,当事人提供反证和反驳性证据是其权利而非责任,对整个案件事实而言不提交并不必然导致败诉,起决定因素的是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能被法院认可的举证责任。
合同无效确认应当受诉讼时效约束对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很简单,《合同法》仅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目前尚无完整“民法典”的情况下,充当了总则的角色。因此,《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应当遵循。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研究民事诉讼作为用国家公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司法活动,应遵循私权处分原则,尽量减少和避免国家权力的介入。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没申请再审则表示其已接受和服从生效裁判的拘束力,或者因考虑诉讼成本、胜诉机率等种种因素而放弃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如果主动再审,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而且由此导致的诉讼负担和不利后果仍由当事人承担,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如何规范二审民事案件“开庭”与“不开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专门成立“法庭调查室”,用以区分不同的二审审理方式,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向案件当事人释明,在“法庭调查室”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按照规范庭审程序进行法庭调查,减少可能存在的信访隐患。同时,考虑到部分案件需要进行调解工作,在无须合议庭全体成员到场的情形下,可由主审法官在“法庭调解室”进行调解工作。
司法拘留送拘难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为维护司法权威,确实解决基层法院送拘难问题,笔者建议:一是公安部会同权威医疗机构出台具体的不予收拘疾病的范围及标准,对高血压等疾病应从严把握,排除在拒绝收押的范围之外。二是明确体检的责任主体,建议由拘留所对送拘人员进行疾病检查。三是完善《拘留所条例》及《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拘留所做出的不予收拘决定,赋予法院异议权。四是强化对拘留所职权行使的监督制约。
再审案件发回、改判原因分析及对策个别承办法官忽视细节问题,不注重司法礼仪,在接待当事人过程中没有耐性,态度暴躁,言语上产生冲突,即使案件处理没有问题,也会因为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摩擦导致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感觉,对承办法官个人的意见转嫁至法院作出的判决上,或是承办法官本身存在不廉洁的行为,当事人存在合理性怀疑,继而到处反映,缠诉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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