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的问题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黄新建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从这句话本身就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与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始终保护中立的法治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是相违背。从另一角度来讲,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实际上就是法院依职权干预当事人选择当事人的自主权问题,是基于一种职权探知主义模式设定的一种诉讼规定。当事人选择当事人本来是一件应当得到尊重的事情,也是诉讼契约实质的要求。但在审判实践中却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一项是遗漏当事人可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来看,遗漏当事人将会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这样一来,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所适从,为了案件不被发回重审,存在随意动用法院职权扩大当事人范围之倾向,而且较严重防碍了审判工作秩序的正常进行。笔者就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弊端及应当限制的合理性浅析如下:
一、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给审判工作秩序正常开展带来许多问题。
1、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往原告在起诉时,如果当事人列不全,或者有遗漏,审判人员发现了很容易就可以补进来诉讼,让其当庭陈述或答辨,好似“饭桌上,多一双快子,多一碗饭”而已。但现在不同,特别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每追加一个当事人,就要再进行一次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遇上普通程序案件,往往又要一个月以上的举证期限,这样一来当事人是多了,审判质量也不见得会提高多少,但审判效率却实实在在受到了极大影响。
2、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防碍诉讼秩序的正常开展。许多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一般来说多一个当事人,就多一层法律关系,甚至诉讼标的也不一样。比如,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甲公司负责人陈某在上班时间叫几个职员卸一车货,在卸货时,由于汽车(李某的)的后栏板脱落,职员刘某从汽车上连人带货摔下来,摔成一级伤残。事后刘某诉汽车主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就这么简单侵权案件,由于审判人员担心遗漏当事人,不管原告怎么反对,坚持将甲公司也列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追加后,出现了劳动关系和民事侵权关系交加情况,造成了审理上的困难。又比如有的公告的案件,遇到追加当事人,影响效率问题那是自然的,但更为突出是多次公告,诉讼秩序无法正常进行。比如,有一个案件,是某银行起诉一个已经外出打工的欠债户,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进行公告。当公告期限届满后,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追加第三人,后来只好再一次公告送达,重新给原告方举证期间,当原告方在举证期间快满之前又分别两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又重来了两次,这个案件从立案到第一次开庭就等了快一年时间,显然这样的诉讼秩序应当有问题。
3、当事人在接到第一次诉讼法律文书后,故意外出躲避诉讼,再遇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审理更是变得遥遥无期,司法效率极低。有的当事人在接到第一次诉讼后,心理承受力就会发生变化,当心理承受力发生变化时,有的就选择外出来躲避,如果这时能正常开庭的话,法院也可以依法缺度判决,可如果这时遇到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本来不用加进来诉讼的人列为应当追加的话,问题又变得十分难解决,又要寻找当事人,又要公告送达变更情况,这样的案件那来的司法效率?难怪当事人对法院的效率问题意见最大,源头在一些规定上造成的。
4、当事人无法接受这样无休止追加当事人的司法结果。有的当事人更是明确表态:“我选择当事人是我的诉讼权利,我要这么选,为什么不行,你们法院认为我选错了,可以判决我败诉吗。”面对这样的反问,法院里的办案人员也只能无言以对,我们能对他们解释什么呢,难道告诉他们这是职权探知的诉讼定式吗。
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应限制的合理性从上述第一部分论述来看,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存在许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逐步弱化职权主义在诉讼中作用的时今,特别在强调当事人对诉讼风险自担的情况下,应当适时建立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应得到尊重机制,从立法源头改变这种不正常现象,特别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杜绝这种随意扩大当事人入讼更是有法有据和可行。理由如下:
1、当事人被追加入讼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被追加入讼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形:一种是原告方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的。一般来说原告方提出诉讼,应当将被告方的当事人充分思量过,但有时在举证有效期间内又发现有遗漏被告方时,基于胜诉因素的考虑,原告方会及时提出申请追加,这种情况也可以说是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第二种是被告方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被告方一般在接到答辩通知时,对案件会进行疏理和考量,如果发现会减轻责任或案件事实要查清,还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时,他们会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申请。第三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种情况是基于案件事实要查清,基于审理上的需要,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如果这些人没有参与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实的,法院就会主动依职权追加他们参与诉讼。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前二种是当事人的选择,从诉讼契约精神实质出发,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也应当得到尊重。如果他们的提请已经超举证期限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选择当事人,无论情形如何,只要法院依法处理,也不会产生什么后果。现在问题较大的就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的问题。
2、从法理来看,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为了审判能顺利进行。其实,依笔者来看,这个理由已经没有存在的空间了。从法理上讲,诉讼没有什么能成为阻却事由,因为每个诉讼法律都分别情况设置了顺畅的导流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及时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点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可以驳回起诉。因此,审理上的需要不能成为现行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的理由。
3、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有违法院中立原则。有些人认为,法院追加当事人原本也是正常的事,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办案,没有错到哪里去。这种看法如果放在过去以司法职权探知为主的办案模式里面,应当没有什么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一项是遗漏当事人可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来看,也是没有问题。在这里,笔者并不是要说这种做法是违背现有的法律规定,而是想说这种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做法,无论从法院中立原则出发,还是从客观实际都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也不符合现代的诉讼契约法治精神了,应当进行调整。从法理上讲,当事人选择什么的人作为当事人,就是一种诉讼契约的表现,法院只能说你选择对了,或说你选择错了,但没有权力代替当事人选择。但为什么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大家都能容忍这种情况存在呢?这与过去我国司法背景有关,我国最早期的司法是建立在深入调查的格局当中行使审判权,是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国家,但随着法治框架与经验不断成熟时,司法运行模式从职权主义逐渐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职权在诉讼中地位也逐步得到了弱化;证据也从随时提出主义过渡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这是法治发展时空性与科学性所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从目前的司法要求与过去的司法要求来看情况不大相同了,现在的司法精神要求法院在办案中尽可能保持中立的角色。从证据的调查到法律的延伸服务,从行使法律释明权到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等等均要求法院保持中立,唯有中立,其产出的司法结果才有公信力和权威力。比如在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时,现在在《证据若干规定》中就有了严格的规定。因此,现在如果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不进行有所限制的话,那就会形成“东边日出,西边雨”司法现象。
4、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侵害了当事人诉讼契约原则。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就如同当事人是否要不要提起诉讼一样,是他们的自由。这本是件很好理解的事情,但由于我们长期处于一种法院办案办揽一切的诉讼模式下,现在倒想回来反而提出了许多的疑问。当事人选择如何方式方法进行诉讼,这是当事人意治自由的表现,也是诉讼契约自由的表现。当然,由于有的当事人没有请律师代理诉讼,对法律认识较为模糊,此时法官对明显存在的当事人不当的案件应当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让当事人再作一次选择,以避免讼累。但除此之外,法官不能替当事人再作出任何的选择了。
5、对遗漏当事人的案件,法院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也许有的会说:“如果法院对遗漏当事人的案件不采取积极措施,不主动将其追加入讼,那案件将无法审理清楚,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也无法实现实体的公正。”这个疑问提得有道理,如果这种疑问不能解决,那提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进行限制就没有法律意义。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审判中发现案件有遗漏当事人时,在举证期间未届满前,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其进行有效释明,让其自觉补充诉讼其中;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属于证据失权状态,此时已经不能补救,但对这类案件在审判中应当视情况而判,如果该案审理判决后,所涉及的权益关系到其他当事人,而这些当事人仍然可以从其司法救济渠道上得到救济的,法院应当按正常程序审理下去,并作出判决;如果该案审理判决后,所涉及的权益涉及到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又无法从司法渠道最终得到有效救济的话,那该案的证据就存在问题,只能以所列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总之,时至今日,人们已经对现代诉讼秩序下所倡导的法律形式下的真实性寄予了极大理解时,如果我们仍然死守着依司法职权探知模式下来构建现行的诉讼秩序,仍然无视随意扩大当事人范围的不合理性,漠视这种不合理行为日渐成为审判效率的瓶颈的话,那我们现在所做的一些整合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也就会因一些机制不配套或审视不够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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