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李秀春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该制度以其更加简易化的程序设计、低廉的诉讼成本以及便捷高效的裁判过程,大大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对解决小额纠纷、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具有独一无二的优势。但偃师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案件受理范围界定不清,适用过程中存在障碍。《民事诉讼法》仅是从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上做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并没有详细规定诉求标的额的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及标的额的金钱表现形式,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准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是程序启动的诉讼阶段不够明确。适用的过早,将出现把握不准的现象;适用过晚,将使一些简易的程序无法体现在案件的审理中。具体在哪个审理阶段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也不尽统一。三是办理程序有待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程序是简化了的简易程序,当前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受理、送达、庭审和办理期限等方面直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套用,不能充分体现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初衷。四是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不够完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法院可以依照职权确定适用改程序,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的,只能申请再审,救济途径单一。
为此,偃师市法院建议:一是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界定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对符合小额诉讼标准的债务、民间借贷等纯粹以金钱给付为诉讼请求的案件,直接受理审理;对婚姻家庭、名誉侵权、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商标著作等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给付为内容的纠纷,按照普通程序受理审理。为了防止个别当事人拆分诉讼、滥用诉讼,防止小额诉讼程序变成公司、企业、金融机构以大化小、分期分批催讨债务的工具,小额诉讼请求的原告应仅限于自然人。二是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官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作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在法庭辩论之后发现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退出机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快速、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诉讼程序应趋于简便、灵活。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举证期间、审理期限可分别缩短到10天、30天;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当即开庭审理;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要明了,可只记载当事人姓名、案件事实要点、裁判基本理由、给付金额及期限等要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判。四是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前或后,设定简易化的本院复核程序。在适用前,当事人如果不同意适用该程序,可以在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裁决。或者在适用该程序后,当事人对于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决定再审的,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再审和裁判,但该裁判为终局裁判,当事人也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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