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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新的分析框架和采用新的分析路径的思考 因为外来原因是与作为客观构成条件的因果关系相联系的,外来原因的存在或者可以中断被告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构成原告损害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而我国当今研究免责事由的学者所称的“正当理由”,其实就是传统理论在“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项下讨论的“违法阻却事由”。前面,我在讨论侵权责任的客观构成条件时,已经说明了应当遵循从“损害事实”到“因果关系”再到“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的分析路径;与这一分析路径相一致,对免责事由的分析也就应当采用从“外来原因”到“正当理由”的逻辑路径,以便使后面对“外来原因”、“正当理由”的分析与前面的对“因果关系”、“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分析相照应。
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现有分析框架及逻辑路径述评 我国学者在分析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都在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尽管在语言表达上有“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等种种不同,甚至还有在民事责任的高度分析研究“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
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的研究对象和分析范围 由损害后果分配的正义价值追求所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因素既具有多样性,又具有复杂性。侵权责任构成因素的多样性是说,侵权责任之构成,既有从事实层面出发提出的客观构成条件,又有由社会伦理道德之要求决定的、从价值层面提出的主观归责依据,还有从被告免受不当控告、维护被告正当权益和自由出发而提出的免责事由。
侵权法上损害证明的确定性(下)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关于未来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每时每刻都会发生。有英国学者指出,有两个重要因素降低了估算此类损失的确切性:第一,原告的能力丧失可持续的确切时间的不确定性;第二,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原告在未来所能赚取的金钱数额的不确定性。
在证明上缺乏确定性但可以获赔的损害 在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有可能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法院当然有理由期待证据的较高程度的确定性,比如,原告的索赔所针对的,是从侵权行为发生到审判时这一期间,已经发生的收入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当做出这种证明的可能性不存在时,原告提出的索赔也应给予不同程度的支持。
侵权损害赔偿中不同的证明对象及其证明标准 受害人能够从加害人获得赔偿的前提之一是,他能够用具有确定性的证据证明损害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因为不能以具有确定性的证据证实损害的存在而不能获赔的例子比比皆是。法官应考虑的情况特别包括:受害人容易举证而未举证的情况应有别于其不能或难以举证的情况;加害人故意侵权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应有别于其仅有轻微过失的情况;损害程度严重的情况应有别于仅存在轻微损害的情况。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所谓“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 如果托运人没有对危险物品妥善进行包装或者没有对危险物作出标志和标签或者没有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及时提交承运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进行运输;如果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现了托运人托运的是危险物品的,承运人也可以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这些措施包括承运人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如果因为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应当对货物履行包装义务的规定 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的包装标准可以进行约定,但是当事人对包装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对包装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在当事人对包装约定的标准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但是在有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对包装的方式并没有进行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得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本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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