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北京法官谈案栏目汇编了北京及全国各地法官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判决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问题等各类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探讨等。具体包括触电事故损害赔偿、高空坠物损害赔偿、共同侵权损害赔偿、雇工损害赔偿、建筑工人损害赔偿等各类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书的解析等。
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故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阜康公司与被告清溪粮站居间合同纠纷案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所签的居间合同关于“合同成立供货结束之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报酬”中的“供货结束”,结合前后文义,是供货履行的结果行为,此结果是否发生、主要取决于被告行为。从逻辑上讲,供货既存在有结束的后果发生,也存在有供货不结束的后果发生,故这一支付居间报酬条件的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程兴清与兰兴华、陈怀州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兰兴华、陈怀州为程兴清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程兴清并据此以川南建司名义签订合同,程兴清向兰兴华、陈怀州出具给付介绍费条子,双方居间关系成立。法律并无明文禁止自然人从事居间活动,故程兴清应按约向兰兴华、陈怀州支付报酬。程兴清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朱佳等诉上海易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案居间合同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也叫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为订约媒介等交易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报告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就本案来看应属媒介居间,即居间人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牵线搭桥,为其缔约居中斡旋。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的义务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提供媒介服务,并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情况。
农村房屋行政确权纠纷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孙某以房屋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孙某之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孙某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孙某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备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向第三人孙某之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法定职权,申请人递交材料齐全,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调研报告随着房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有关房产登记类行政案件也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此类案件大都与民事案件相关联,相关法律规范又不是很完善,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为及时解决审理此类案件中的具体问题,适应发展形势,我们课题组赴房产市场逐步成熟的无锡、苏州的基层法院进行调研,现就调研遇到的具体问题作逐一分析,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出一点思路,希望能对我们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实际操作有所裨益。
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对策和建议普遍认为有关房产登记的法律规定不够规范。如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应是作形式审查还是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等,因缺乏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定,不同法院对相类似的案情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迟延办证违约责任有关疑难问题的认定与处理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无义务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协助义务,应一直持续到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止。
厦门市中级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的调研报告最高法院《解释》第三条对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行为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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