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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专栏简介

北京诉讼律师网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北京法官谈案栏目汇编了北京及全国各地法官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判决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问题等各类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探讨等。具体包括触电事故损害赔偿、高空坠物损害赔偿、共同侵权损害赔偿、雇工损害赔偿、建筑工人损害赔偿等各类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书的解析等。

  •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日期:2015-02-05 点击:211次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马立民自购买房屋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居住至今并加盖房屋、种植树木。经现场勘验,现该院内共有北房5间、西房1间、西门道房1间、东房2间、南房1间、海棠树1棵。庭审中,经本院对买卖合同效力进行明示,马立民坚持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放弃对院内房产及树木进行价格鉴定。

  • 刘淑兰诉翟克常等农村房屋买卖案
    日期:2015-02-05 点击:186次

    刘淑兰诉翟克常等农村房屋买卖案由于客观上房屋与土地有着空间的依附性,因此在村民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就取得了房屋面积之内宅基地的使用权,这就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宅基地使用权随房转移”的原则,但也与“一户一宅”发生了表象上的冲突,因此导致对村民之间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极大地置疑。

  • 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案
    日期:2015-02-05 点击:122次

    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案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一旦双方发生矛盾,购房人若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房主将房屋转让与第三人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使得要求实际履行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交易房屋。被查封的房屋在解除保全措施之前,依法不得进行买卖、过户、设定抵押。

  • 强佑公司在返还邱淦青购房款的同时是否应当返还购房款的利息
    日期:2015-02-05 点击:103次

    强佑公司在返还邱淦青购房款的同时是否应当返还购房款的利息邱淦青是合同的违约方,其应当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如果没有邱淦青的违约行为,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是应当归属于强佑公司的,而在邱淦青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反而令强佑公司承担利息返还的不利后果是不合理的。这与一审判决的意见是基本一致的。

  •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日期:2015-02-05 点击:68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屈某于多年前将自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建村通惠河南处的房屋及院落一套以在当时来说合理的价格卖于韩某、闻某夫妇,且双方已经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闻某也取得了该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虽韩某、闻某均系居民户口,与屈某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该情形属于前文提到的“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已购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情况。因此,认定原告屈某与闻某、韩某的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

  • 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交叉下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5-02-05 点击:157次

    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交叉下的法律适用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与房屋买卖是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借款合同应在借款给付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且借款义务的负担与否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履行借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丁某、马某不构成根本违约,房屋买卖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 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
    日期:2015-02-05 点击:152次

    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故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 阜康公司与被告清溪粮站居间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2-04 点击:154次

    阜康公司与被告清溪粮站居间合同纠纷案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所签的居间合同关于“合同成立供货结束之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报酬”中的“供货结束”,结合前后文义,是供货履行的结果行为,此结果是否发生、主要取决于被告行为。从逻辑上讲,供货既存在有结束的后果发生,也存在有供货不结束的后果发生,故这一支付居间报酬条件的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 程兴清与兰兴华、陈怀州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5-02-04 点击:300次

    程兴清与兰兴华、陈怀州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兰兴华、陈怀州为程兴清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程兴清并据此以川南建司名义签订合同,程兴清向兰兴华、陈怀州出具给付介绍费条子,双方居间关系成立。法律并无明文禁止自然人从事居间活动,故程兴清应按约向兰兴华、陈怀州支付报酬。程兴清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 朱佳等诉上海易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案
    日期:2015-02-04 点击:137次

    朱佳等诉上海易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案居间合同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也叫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为订约媒介等交易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报告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就本案来看应属媒介居间,即居间人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牵线搭桥,为其缔约居中斡旋。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的义务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提供媒介服务,并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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