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丈夫于某于2007年3月21日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
李女士与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8月25日李女士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李女士。
2003年9月25日李女士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万元。李女士亦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至2007年5月25日。
2005年4月18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李女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女士。办理该房产证的手续和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均为于某所为,李女士未见过房产证。
2005年4月20日于某持本人及李女士身份证原件、《房产买卖协议书》与于某的侄子于某某一起到当时的怀柔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欲将该房卖给于某某。该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审核材料无误后,并于当日为于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李女士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于某某虽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现争议房屋,但其从未交纳过任何购房款,办理房屋过户的所有手续也均是听从于某的安排,过户时所交纳的契税9702元,也是于某将钱给付于某某后,于某某办理的交纳手续。于某某在办理房屋过户签字手续时,李女士未在场。该房虽已过户到于某某名下,但至今仍由李女士居住。
2007年3月李女士得知该房已过户到于某某名下,其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卖房一事却全然不知,故其认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给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李女士以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为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评析意见
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故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李女士办理房屋过户,在本人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应有其授权的委托书,由委托代理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未提供李女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房屋过户材料中登记申请书和房产买卖协议中“李女士”三个字及所按手印,经司法鉴定,均非李女士本人所为。又依据于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签字时李女士未到场,且李女士根本不知道卖房一事,又对于某卖房的行为不予认可。当时的区房地产交易所在于某提交的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为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当时的怀柔区房地产交易所为李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工作人员依职权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虽进行了形式审查,但于某持相关材料申请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不是原房屋所有权人李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女士未到场,故登记机关办理的该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作者:董爱军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