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5月30日,受害人老常受雇于被告朱某,在为被告张某家修建房屋,浇灌屋顶天沟时从屋顶摔下致死。常某等8名原告(皆系受害人老常的兄弟姐妹)现诉至扬中法院,请求赔偿损失: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375.41元。
【争议焦点】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修建房屋是交由被告朱某负责施工的,口头约定工钱是20000—30000元。至于被告朱某请多少人、哪些人施工,本人不知道。因此,受害人老常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本人负责修建被告张某的房屋是事实,但没有承包,口头约定工钱是20000元—30000元。受害人老常是我帮被告张某请来吊运沙浆,并没有要求受害人老常推运沙浆到屋顶天沟上面去,因此受害人老常从屋顶天沟上摔下致死,其也有责任,应当减轻本人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与受害人老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谁是受害人老常的雇主?
【法院审理】
被告张某修建房屋交由被告朱某负责施工,口头约定工钱20000—30000元。 2012年5月30日,被告朱某聘用受害人老常等人吊运沙浆,约定工钱300元/天。在为被告张某家修建房屋,浇灌屋顶天沟时,受害人老常用推车将沙浆运至屋顶,因推车侧翻被甩,从屋顶摔下致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扬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先行赔付50000元用于处理丧事,其他赔偿事项诉讼解决。后被告张某实际已赔付22630元,被告朱某实际已赔付30000元。
【法院判决】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某将房屋修建的任务交由被告朱某施工,因此被告朱某对修建房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被告朱某在完成修建房屋任务后,将修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按照口头约定的工钱支付酬金,所有这些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朱某提出受害人老常是帮被告张某请来吊运砂浆,其仅是介绍人的观点,不仅被告张某予以否认,而且被告朱某也无据证实,因此被告朱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聘用受害人老常吊运沙浆,受害人老常无论是工作时间、地点,还是劳动报酬等都依附于被告朱某,因此被告朱某与受害人老常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朱某是受害人老常的雇主,被告张某应是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作为受害人老常的雇主,对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老常放弃吊运砂浆,未经被告朱某同意,使用推车将砂浆运至屋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高空作业的危险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着重大的过失,据此应当减轻被告朱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朱某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未对被告朱某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将修建房屋的任务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某负责,显然存在对承揽人的选择不当,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扬中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朱某赔付常某等8名原告251314.8元;被告张某赔付常某等8名原告47698.7元。
【视角延伸】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虽然都有劳动过程的共同特征,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承揽合同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是继续性提供劳务,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其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完成定作物后,其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并由此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这与雇佣合同劳动成果不发生物权转移的特征明显不同。再其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给付价款时,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成果有留置的权利。而雇佣合同中的劳动者则没有该项权利。因此,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
作者扬中市人民法院 单位:扬中市人民法院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