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在村里开设医疗所,二十多年来义务替村里人收取信件,从未出过差错。可是,2004年某日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白某私自截取了她的信件,信内包含了人民币8000元。公安机关随即传唤白某,通过了解,公安机关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种赔偿秦某的损失,一种将白某拘留。白某觉得自己很委屈,本来是热心方便大家,没想到却被诬陷成小偷。为了证实自己的清白,白某一直不同意调解。从2004年至2005年7月,公安机关人员多次打电话或传唤白某.令其将款还了,否则,很可能将其拘留。白某一直没有找到证明自己的证据,又被周围的流言飞语压得喘不过气,不得已,只好于2005年7月12日与报案人秦某达成调解协议,愿赔人民币10000元,秦某到公安机关撤诉,并从此不再追究。那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否会因为当事人的无奈之举而受到影响?
调解协议既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有其特征和原则,在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时,对于调解协议独具的特殊性同样不能忽视。
判断一次调解是否有效,要看调解行为是否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调解协议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凋解协议或者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第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而与此相对,以下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
此外,要想保证调解行为具备法律效力,还必须严格保证自愿原则切实贯彻到调解活动的始终。当事人自愿既是调解本身的内在特征,又是调解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它能保证当事人是完全按照真实意思表示来处分自身权益。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是自由认可和自愿接受调解协议中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否则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司法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必须审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自愿原则,另外还应当特别注意在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行政权力干预当事人意志的行为。
本案中,对白某作出的调解.不是白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调解。
除此之外,对于不同类型的调解协议,应当审查其调解人的主体资格。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不同类型的民事经济纠纷,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特定调解活动中的调解人往往需要具备某种专业知识,调解人的素质和资质对于调解协议能否达成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至关重要。另外调解人还必须保证始终以中立第三方地位主持参与调解,否则必将影响调解协议的公正和平等。对于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行政机关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以及医疗事故纠纷等,这些类型的纠纷的调解活动必须在特定的部门如劳动仲裁委、消费者协会、行政机关、交警部门、医疗委员会等特定组织或自律组织主持下进行。因为这些特定类型纠纷包含较强的专业性,一般调解人不具备这种专业素质,极易对当事人造成误导。
最后.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时,不应当过于注重调解程序的规范性.并且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合情理性的追求,除非发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况。调解具有 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决定了调解无须严格的程序,调解程序无论在当事人主张和事实的证明责任、适用规范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院在审查确认时不应对此过于苛求。在复杂的纠纷中,法律、道德、权利、情理等往往产生激烈的碰撞,当事人可能基于道德和情理的考虑而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来寻求调解协议的合意。对于这种追求合 情理性的行为法院不宜过多干预,如果法院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就此提醒可能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但不得依职权主动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每天都可能有新的纠纷出现,这就意味着现实生活中的调解活动具有多样性。对于形态各异的调解协议,我们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对于符合调解协议效力要件的可以给予确认,但不应滥用这种权力。我罔目前大量的调解活动中,调解人的素质都不高,所以.出现调解纠纷的可能性依旧存在。
在当前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时还必须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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