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调解的价值及路径思考
作者:文臣
摘要:调解为产生争议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方式,被公认为最具代表性的一种争议解决办法。对于个别案件来说,一个理顺了法律的调解结果不但能够将纠纷彻底解决,而且也能迎合社会对审判权的现实需要。重新梳理法庭调解的价值,总结探索关于调解的价值及路径,不仅对提高办案效率有重要的价值,而且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解决民事纠纷起着积极的作用。
一、调解的含义
英国学者卡尔·麦基(Karl Mackie)对调解的定义是:“在中立第三方的介入下,争议当事人就争议解决达成协议的一种形式。”Pieter Sanders教授将调解定义为:“当事人在一其行为受调解规则指导的中立第三方即调解人的帮助下,就他们之间的商事争议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或者叫诉讼调解,在我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并为我国大众所普遍接受。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适应了当时人们对法治的需求。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受到重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走过了一条否定之否定的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在2004年10月到耶鲁大学演讲时指出: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民事诉讼“着重调解”的原则,基层司法的调解率多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胡旭晟教授认为:“所谓调解,就是指双方发生纠纷时,由第三者出面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用说服、教育、感化的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使当事人双方深明大义,互谅互让,协商纠纷解决,以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调解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群众组织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者群众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
调解为产生争议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方式,被公认为最具代表性的一种争议解决办法,其常态是当事方可以在一个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下,解决他们自己的争议。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人在研究有关文件后,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由当事人阐述自己的看法。调解人除听取各方当事人的看法外,还可就当事人所持意见分别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讨论,确定当事人的最低和解条件。
现实生活中的调解实践、调解的积极倡导者的意向、调解的教育专家和培训指导者关于调解的态度和信念、那些著名的调解人在调解实践是怎样的,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对调解的定义。然而,就目前的实际状况而言,调解在实践上的定义和在理论上的定义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对于调解的价值及实践路径的思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法庭调解的现实价值
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庭审判活动的重要方式,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做出的调解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规则之治,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
(一)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在一般意义上,我国社会大致呈现出乡土社会和情理社会的特征,调解应是基层司法活动中处理民事案件首先要考虑的方式。基层法院受理的主要是大量的婚姻家庭、继承、抚养纠纷等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我们必须看到调解过程对各方当事人而言,具有心理安慰作用,它不仅是一次利益博弈过程,还是一次互动的心理调适和感情培育过程。对当事人来说情理上的适度较之法律上的标准往往更符合人们的心理,故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更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从而达到双方心理上的解决。从这一点上来说,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情感需要,调解能很好实现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目前,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给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大大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
(二)调解可以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
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此外,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当然,法院为成功调解某些棘手的疑难案件需要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有可能超过判决的成本。但在评价调解制度的成本与代价时,不能只从法院角度看效率,还要从双方当事人角度看效率,在看到有形财产资源的同时,还要看到取得的无形社会效果。
(三)调解可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有些案件,法律的规定和地方的习俗和惯例差异很大,特别是在基层乡土社会,由于传统习惯和道德依然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调解解决纠纷,实际上也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调解有利于化解法律盲区的社会矛盾,具有弥补法律缺陷,增强法律功能的需要的功能。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漏洞、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会不同程度地存在,而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的取舍达成调解不失为弥补法律不足、增强法律功能的有效途径。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不断涌现,法官选择调解可以摆脱无法可依的因境,缓解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冲突,在我们法官的素质及自由裁量权尚未得到社会充分认同之前,这种妥协的价值可能更高。此外,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调解的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调解可以从心理上彻底解决纠纷。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既判力和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频繁、大量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信任危机,给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
三、法庭调解的路径思考
诉讼调解的规范灵活运用以及调解到位率的提升,对保障案件的和谐执行,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将有积极的作用。
(一)调判结合,服判息诉
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庭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的方式,两者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总体上没有优劣之分,且有互补之用。因之,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充分利用一切可能调解案件,不能调或无法调解时及时判决,判决和调解相结合,做到案结事了,当事人服判息诉。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要学透领会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了调解原则,应当调解和不能调解案件的范围,调解的程序等其他规定。要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充分地自由行使处分权。同时在此基础上,法官应对有失公平的协议保持适度的警惕,保证调解最大限度的接近司法正义。要注意民事与商事案件的不同,对于商事案件要更注重效率原则,调不成马上下判。要区分案件性质,对劳动争议案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继承案件、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事实很清楚而一方当事人协商不积极的案件、恶意诉
讼案件等,经验证明多做调解事倍功半的案件,着重心要放在判上;对群体性纠纷、法律规定有冲突、缺漏、不明确的案件等重心要放在调上。
(二)以点带面,整体看待,分化调解
鉴于不同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法理认知及不同的诉讼预期,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调解中,就需要特别地注重不同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及理性引导。在理性化引导的过程中,需要我们以点带面的辐射调解。当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要放在首要的位置上,某一案或某几个案件合理化方案的达成会有效的促进其他案件的调解。同时我们也要扩大诉前调解范围,通过对诉前调解对当事人诉请、证据进行固定。也要善于运用证据进行调解,事实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调解的基础。
(三)多方协调,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过程,但根据调查法官在其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调解方案的达成,离不开法官对当事人调解意愿的启发。法官能动性的调解在于依据法律的规范,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而拟定合理的调解方案。同时,又要在当事人分歧性意见当中,不断地分类划分以厘定出一致性意见。调解的过程也是充分体现审判人员用情、用理、用信的过程。只有在情理关上让当事人产生了共鸣,当事人才会信任法官。可这就需要我们以真诚的态度来化解纠纷。通过不断地修正拟定的调解方案,不断融合当事人新的意见建议,法官能动性的调解作用才能最终实现当事人的满意。
在调解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调解的案件一般是一方当事人要放弃一部分的预期赔偿,为了更好的保证调解体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调解所放弃的利益不能过大,一般而言,其所放弃的利益应当与后续诉讼的成本投入相一致。这就需要我们在调解的过程中,注重把握调解的公平性,注重一个合理比例的现金赔偿。同时,又要注重调解案件的适时履行,以防止形式化的调解而导致的强制执行。避免产生履行不能的新矛盾。所以在调解的过程中必须向当事人贯彻善良诚信的理念,使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接受诚实守信的教育,引导调解获得长久的协调稳定发展。
(四)提高青年法官的调解能力,增强调解书的可执行性
调解能力是由法官对法律精神和规定熟悉程度、社会阅历、对社情民意的了解、对民情的体察、对人性的认识,以及个人气质、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因素决定的。年青法官可以从身边学习的机会不多、经验积累不够,导致“不会调”的问题突出,他人书本上的经验不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为此,我们要把提高调解能力做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要重视传帮带的作用,在合议庭组合时注重老中青搭配、气质互补,相对固定合议庭,增加法官之间互相学习的机会。要给予调解能手适当的物质奖励,引导法官形成提升调解能力的良好氛围。要在目标考核中,加大调解结案在效果中的比重,促进调解方法的创新发展。
强化法庭在调解过程中的审查职能,杜绝当事人规避法律和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不但要看证据显示的内容,还要看其他相互印证的事实,以防当事人互相勾连逃避债务、规避法律,
要防止一些当事人借调解拖延时间,限制虚假承诺无心偿债行为发生的可能性。适时引导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责任形式的多样性,鼓励诚信行为,惩罚违约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增强调解书的可执行性。
参考文献:
[1] 范愉.调解的重构(下)——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3).
[2]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151.
[3] 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 2002(4).
[4] 陈立风.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程序设计的具体建构[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2007(4).
[5] 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56.
[6] 汪习根.司法权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
[7] 科恩.论民主[M ].聂崇信,朱秀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8:1.
[8] 李明新,吴无其,汪达环.现代谈判学[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0: 39-42.
[9] 尼尔伦伯格.谈判的艺术[M ].曹景行,陆延,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 1988: 18.
[10] 李龙.论协商民主[J].中国法学. 2007(1).
[11] 张登巧,赵润林.交往实践观与马克思主体性哲学[J].社会科
学, 2001(3).
[12] 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J].清华法学, 2007(10).
来源:九龙坡法院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