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签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反悔
——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当事人有反悔权。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书|诉讼中调解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500万元,并申请保全了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诉讼中,案外人投资公司加入,与建筑公司、开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前述土地使用权以2000万元转让给投资公司,其中500万元由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建筑公司以抵偿工程款。后因各种原因,法院并未制作民事调解书,建筑公司亦未撤诉。2012年,投资公司依约履行大部分转让款支付义务后,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①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其本身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与诉讼密切相关,系为解决已发生诉讼纠纷而由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目的是使诉讼终结,其只有与审判权相结合,以法院调解书形式表现出来,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亦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之前,调解协议当事人有反悔权利。②本案中,投资公司虽依调解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开发公司亦予接受,但当事人上述履行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中有关生效条件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并终结原有诉讼。③涉案土地转让目的系为抵偿建筑公司工程款,并非一个独立的转让合同。投资公司作为工程款欠款纠纷之外的当事人加入调解,系调解协议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诉讼中调解规定,亦未改变调解协议目的和性质。同样,补充协议系为保证调解协议履行而约定的细则,属调解协议附件,不能取代调解协议而形成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调解协议因未按三方当事人约定经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投资公司以该调解协议为据,提起要求开发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宋春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15)。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