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多元调解机制在法院的运用
作者: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付红民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寻求和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从而让纠纷主体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理性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下面结合鹤山法院的情况谈一下多元调解机制在法院的运用。
一、建立多元化调解的原因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社会主体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诉讼逐渐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发挥着其他机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诉讼机制所具有的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规范的程序保障性,对于满足人们权利最大化实现的愿望具有特殊优势。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由于诉讼存在成本高、周期长、过于刚性化等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引发矛盾和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矛盾和纠纷的类型及性质是多种多样的,因而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渠道和方法也应当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就显得更加迫切,但实践证明,诉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是解决法院诉讼压力的有效途径,强化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院受理案件逐年大幅度上升,诉讼压力越来越大,执行压力也越来越大,加上受法官编制、人员配置的约束和服务功能的逐渐增强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等原因,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执行工作的不满意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诉讼手段绝不能作为单一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法院也不可能解决全部社会矛盾和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矛盾纠纷,只是其中的一种,更多地还要依赖多层次、多渠道的解决方式才有可能解决好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就是说,多追究放火者的责任,而现实情况是放火的没有任何责任,反而责怪救火的速度太慢,还招来公众的声讨和责难。通过多方机制解决纠纷,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如果其他渠道不能解决这些矛盾纠纷的时候,才能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只有这样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才能渠道顺畅。
二、思想上高度重视多元化调解工作
鹤山法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调解工作小组,负责对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为加强多元化调解,鹤山法院设立了1个巡回法庭、5个巡回办案点、59个基层民调点、特设调解室5个、聘请退休法官2名担任特别调解员。
为加强法律工作人员的调解意识, 鹤山法院联合司法局召开调解工作会议,鹤山区所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参加了会议,会后下发相关文件,在当事人委托律师打官司时,积极讲解调解的好处,促进案件的调解。
召开辖区企业负责人、企业法律顾问会议,提高企业的调解意识,设立人民调解员,对涉及企业内部案件,积极引导在企业内部调解解决,到了诉讼程序也要配合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在每一个村、居委会设立调解室,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培训,编发教材,进行集中培训,由法院的法官对其进行定期培训,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调解能力,由人民调解员向村、居委会的群众讲解调解的知识,积极化解纠纷。
三、为加强多元化调解,建立一系列制度
为加强多元化调解,探索法院的法官各挂钩一个乡(街道)或几个村,形成挂钩审判员——司法所长——调委会主任三个层次的工作网络。在各行政机关和行业调解组织中选择一名联系人,审判人员予以挂钩,聘请社会知名人士、行业专家为“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目前共聘请特邀调解员10名,发放联系卡。
坚持定期召开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暨调解衔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趋势,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和困难,提出解决的具体办法。
为了使多元化调解衔接工作得以有效运作 鹤山法院建立了一系列新制度:
一是诉前调解制度。主要是对部分涉及婚姻家庭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相邻权纠纷等简易案件在立案前由聘任调解员先行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即时履行的不再立案,当事人需要对协议进行确认的,法院当即予以确认,发放调解书。
二是委托调解制度。即对法院已受理的属于同一区域、同一部门或适合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委托调解组织或有关单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调解书。
三是协助调解制度。即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聘任调解员、特邀调解员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协助调解。
四是调解确认制度。即对调解组织和有关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愿意申请法院予以协议确认的,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并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五是巡回指导制度。即由人民法院专门派一部车辆、一名审判人员、一名聘任调解员每周二次到乡(街道)村居调解组织和行政机关单位,从立案、受理、调解、归档全方位当面指导调解工作,提升基层调解工作业务水平。
四、为基层法庭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是制定了以人民法庭为中心,联系乡镇政府、兄弟庭室、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当事人亲戚朋友的调解矛盾纠纷联动机制。将合法、合情、合理充分结合,将法律规定、风土人情、民俗乡约有机结合,调解了大量疑难案件。
二是推行了“马锡五审判方式”,改过去法官审判案件坐堂问案为现在携卷下乡巡回办案;变当事人上访为法官下访,法官深入基层现场调查、现场审理、现场调解。
三是在调解中做到“四个必须”、“三个要求”和“两个一定”。即对待当事人必须诚心,调解纠纷必须热心,说服教育必须耐心,处理问题必须专心;要求腿勤,要求脑勤,要求嘴勤;一定不怕吃苦,一定不怕麻烦。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牢记“调解”两字,做到“四个必须”、把握好“三个环节”。“四个必须”即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必须主动做好调解工作;当事人双方都要求调解的案件必须积极做好调解工作;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必须着重调解;对有矛盾激化苗头可能导致不良社会后果的案件,要尽可能通过调解做好疏导工作,化解矛盾,调解结案。把握“三个环节”一是庭前证据交换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进行调解;二是法庭调查结束,当事人双方责任基本明确后事先进行调解;三是法庭辩论结束后,主审法官在当事人辩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要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四是从物质方面积极鼓励调解结案。 鹤山法院规定,法官每调解一件民事案件奖励50元,09年1至5月份调解兑现率达到%,极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五、对基层调解组织的威信提供支持
基层调解组织的威信直接决定着调解工作的好坏。只有对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给予足够的肯定,确立其权威性,基层调解组织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一旦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有效,并给予强制执行,做调解组织的有力后盾,只有这样,调解组织才能在群众中树立权威,树立威信,群众都愿意找他们去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发挥多元调解机制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提供有力的支持。
六、调解中的问题和建议
1、诉讼费如何承担在调解工作中较为重要,《调解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实践中,这一条款形同虚设、缺乏操作性、运用极少。原因是,调解过程中诉讼费如何承担是当事人协商的重要内容,往往对此问题达不成一致则整个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当事人一般不会同意由法院直接决定。因此,这一条款规定脱离了实际,建议修订。
2、释明权行使的“度”的问题。即调解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大小问题,对关键问题是否须经合议庭评议后再决定如何释明。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对案件中的相关事实、法律问题进行释明,这是调解工作的基础和必经程序。但法官对于案件中一些关键性问题发表看法时往往对释明的“度”难以把握,稍不注意就会成为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倾向性的“把柄”。因此,如何把握释明的“度”,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经合议庭评议后再决定如何释明,还是上报领导批准后释明,这是基层法官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
3、不当诉讼案件经释明动员后撤诉的,法院能否免收诉讼费。当事人因法律知识不足或认识问题存在偏颇,所产生的不当诉讼是常见现象,这类问题主要出现在农民当事人身上。一些当事人在法官辩法析理后会提出撤诉请求,但也有不少当事人因已交纳诉讼费,往往要将官司打到底。对于这类情况,如果能够出台新规定,对经释明动员后撤诉的免收诉讼费,这样既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经济负担,又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有效落实,同时还会增加撤诉案件的比例,节约司法资源。
4、公告送达案件能否调解。诉讼调解中,受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和签收调解书,而其他各方当事人已就案件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此情形法院能否调解结案。如果不给受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增加义务就进行调解,法律依据不足。在经济发展迅速、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这一问题亟待出台新的规定予以解决。
5、调解一定要合法,严格遵守法律,不能为了调解而使假离婚、假债务等虚假诉讼案件通过诉讼程序蒙混过关,达到他们不可告人的目的。
6、调解一定要严格在审限范围内结案,不能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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