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生效之规定
作者:台前县人民法院 兰晓 葛瑞星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独特优势,它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人们的普遍称赞。但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生效规定存在一些弊端,本文就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生效规定存在的弊端,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生效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生效规定的途径。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与王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经常有帐款的往来。某日,王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由于王某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及时归还该欠款,两人产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主张王某应及时归还该借款。王某认为该借款的产生基础是违法的,该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结合王某请求法院调解、李某愿意接受调解的实际情况,先后多次调解。后终因双方分歧太大,一审最终以判决的形式审结本案。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王某自愿进行调解。经过二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王某在调解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一次性支付庆某3万元。但此后,王某杳无音信,李某请求法院判决。
二、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思考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通过法院的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效力应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依法成立的确定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合法签订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对合同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法第九十一条同时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效力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实际上将民事调解协议的生效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调解协议立即生效,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调解协议生效。但这一条文也没有解决在第二种情形下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非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前效力如何的问题,而恰恰是在这一情况下,当事人获得了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后的反悔权。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经立案进入审理程序后,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至签收调解书,有一段时间需要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切实践行。某些情况下,调解书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在签收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任何理由拒绝签收,特别是后签收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去考虑是否反悔。上述案例中,王某就对自己签订的调解协议反悔,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的权益受到侵害,法院的权威性无法建立,同时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由此可见,现行民事调解协议生效规定存在一些弊端。
(一)现行民事调解协议生效规定的弊端
1、现行民事调解协议生效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后的反悔权,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一,民事调解协议反悔权的规定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内容可知,民事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该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后签收调解书时可以任何理由推翻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
第二,民事调解协议反悔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相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确定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民事调解协议反悔权赋予了一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违反调解协议的自由,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
2、民事调解协议反悔权的确立不利于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等待对方当事人的履行,以实现自己对该权利的期待。但因为对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时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导致了守约当事人权益不能实现,这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恣意处分,不利于守约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民事调解协议反悔权的确立损害了法院司法为民的形象,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当事人对民事调解协议有反悔权,这给当事人提供了任意反悔的法律依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件的重新再次审判,无端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法院司法为民的形象。
(二)完善民事调解协议生效的途径
1、明确民事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参照合同的生效规定,有关民事调解协议的规定中也应直接规定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即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时,在该调解协议中,当事人可对其生效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的,另一方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主张违约责任。该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记入法庭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审判人员与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即可生效。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审判人员可以制作,但不影响原协议的效力。由此,可以有效避免违约当事人行使民事调解协议反悔权,实际上也就使得民事调解协议反悔权趋向于无。
2、确定民事调解协议无效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造成不公正的后果,在规定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的同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增强法院在审理工作中的客观性,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民事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笔者认为在确定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时可以参照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将民事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确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签订调解协议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欺诈或者胁迫行为的;二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是调解程序违法或者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的;四是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五是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建立法律的内部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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