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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离婚损害

女方能否以同居流产为由要求男方作出补偿

日期:2013-04-16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41次 [字体: ] 背景色:        

史文莉与李强是同乡,两人在同一所城市打工,共同的境遇让他们结识并相爱了。年轻的激情难以控制,不久他们便在工厂附近租屋同居了。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之间的激情慢慢减退,摩擦也越来越频繁,他们就这么吵吵闹闹过了两年,正在史文莉犹豫不决要不要分手的时候,她却发现自己怀孕了。她将这个消息告知了男友李强,但李强听了以后说要不要孩子由她自己决定,显出一副毫不在乎的样子。

最终她自行到医院要求终止妊娠,医院为其施行了引产手术,这时她却已经怀孕4个多月了。手术过后,对于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费李强一点也不分担,而且李强开始对其不理不睬,甚至一出去就是数天,不见踪影。饱受身心折磨的史文莉非常生气,只好回到老家休养,整日以泪洗面,她想知道,自己为男友作出了这么多牺牲,可是男友却这样对待自己,自己能否以同居流产为由要求对方作出补偿,自己能否要求精神损失费?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所承担的更多是道义上的责任,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恋爱期间的产子也不具备我国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所以不少恋爱同居期间的男女恋人常常会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的方法实施流产手术。实施流产手术常常会给女方的肉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特别是流产期间男女感情不好时,将会给女方的心情带去更大的压力。所以一些女性会希望以同居流产为由要求男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婚姻法》第十二条指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指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因此,故事中史文莉与李强是同居关系,其法律后果应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有区别,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和夫妻间的抚养扶助等权利和义务。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人流,因无合法的婚姻为前提,故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史文莉的权益的确受到了损害,如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其次,女方对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这个损害是男女双方共同造成的,所以应该由双方来承担损失。

因此,对于这样的情况,如果史文莉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将会仅仅判罚李强赔偿医疗费和营养费,而对史文莉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将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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