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但是,这些针对某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只能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
第一,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台风等自然因素作用造成的灾害。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战争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第三款a项的规定,船舶所有人能够证实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即对之不负责任。
第三,受害人的过错。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致,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也规定,完全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如果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但其因《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而废止。
此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可能成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在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侵权时,污染者可以依据这些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但是,这些针对某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只能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
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以及《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中所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维修、保养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这些免责、减责事由的范围虽然宽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坚持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在公约适用范围内严格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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