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环境污染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环境侵权的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地位往往不平等;环境侵权的行为大多因人类生产、生活活动而附带产生,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环境侵权的后果具有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过程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等。因此,理论通说认为环境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以前,我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已较为丰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种体系之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顺理成章的,体现了对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概括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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