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二审审理开始后仍然可以进行调解。二审中的调解,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进行的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调解对于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都适用,当事人都可以在自愿与合法的前提下,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所以,调解同样可以作为二审程序中的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以如下方式处理:
(1)针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这种情况属于出现了问题,就应该发回重审,不然这一诉讼请求指向的当事人就可能因此丧失对该项判决的上诉权,这就难以保证对当事人的公平。但如果当事人同意以调解解决纠纷,就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法律是允许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的,法律应当充分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这一权利。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参加的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本条规定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只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调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也属于当事人;三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但裁定书应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
(3)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4)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5)在第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都应当制作书面的调解书,双方签名或盖章,并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一般不写“撤销原判”字样;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得久调不决。
(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做出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因和解而撤诉的,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第二审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但是,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除外。
以下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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