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主体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我国合同法参考国内外立法经验,并在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
依我国合同法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对方丧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方应向受害人承担的一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取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它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如获得合同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取的利益、获得租货物以后转租所获取的利益、获得机器设备等标的物以后投入使用后所获取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够获取的预期利润等财产利益。
学界一般认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与积极损失赔偿相对应,两者共同构成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失赔偿的范围。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首先,应注意划清积极损失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界限。这两者既有诸多相同之处,又有较大的差异。
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适用条件不同。
积极损失赔偿的适用条件为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造成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即债权人因对方违约导致其实际的财产损失是积极损失赔偿的前提条件。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条件则是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债权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这种损失虽然不是现实利益的损失,但它是守约方在合同如期履行后能够实际获得的财产利益。
二是法律限制不同。
对积极损失的赔偿,在法律上一般不宜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对积极损失一般都应予以赔偿,以合理弥补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一切实际的财产损失。而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来说,因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这种损失的赔偿,立法上通常要有所限定。
三是赔偿范围不同。
积极损失的赔偿是要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所处的现有状态与订立合同前实际财产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违约方所应赔偿的积极损失的范围。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加上对积极损失的赔偿则是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情况下的状态。
四是计算方法不同。
在积极损失赔偿案件中,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积极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外,一般应按损赔相当原则(填平原则)进行计算,以有效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而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中,除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外,一般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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