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清诉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阜民一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齐鹏,该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于海清与原审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于海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武,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雨,被上诉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莎莉、田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清一审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地上养猪场因修建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被被告依法征收拆迁。拆迁后的垃圾达到几百吨,该垃圾应由被告将其清理,当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敷衍搪塞,总说找大唐公司商量,可现在仍无结果,垃圾仍堆放原址。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垃圾,使原告长期不能复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将位于原告原养猪场的垃圾清运走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5万元。
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一审辩称:该办公室没有义务对原告方所在处的垃圾进行清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如被告有清运义务,原告也是有意扩大损失。另,原告现有的动迁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铁路专用线居民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涉及的动迁居民中并无原告。另,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无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不能做为本案被告;二、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耕地开垦费,故不应再承担耕地开垦义务;三、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不可预见费,不应承担因不可预见情况发生的其他费用。综上,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用后,就已完全履行了征地过程中所有应尽的义务,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胜利村三组,原告在该村自己家承包地内建有一养猪场。2011年8月,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铁路专用线居民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将新邱区胜利村、赵家沟村等居民动迁并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支付相关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异地安置费、宅基地及公用设施用地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及不可预见费、管理费和评估费等费用。双方又约定,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动迁安置工作,并负责动迁后的土地管理工作,以确保该范围内无居民或环境敏感建筑等任何干扰因素。同时,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指定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负责本次动迁补偿金的收支和发放。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的养猪场坐落在铁路专用线安全防护距离内需动迁,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后,原告保证按协议日期全部拆除动迁物。据此协议原告将养猪场的猪舍等附属物当年自行拆除,并得到补偿款。2014年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又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就铁路专用线工程征占养殖户、树木及新增永久用地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原告为动迁补偿对象。还查明,原告将养猪场拆除后,拆除垃圾现仍堆放在原址。
在诉讼中,法庭出示的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铁路专用线居民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协议书》充分说明了原告的养猪场被有关部门动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人佟金梅、于学茹的证词虽证实原告的土地因未能种植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但其不能证实该损失由被告造成。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动迁户房屋及附属物拆除验收单、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王广友出具的证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公函及照片两张充分说明了原告建在其家庭承包地中的养猪场被动迁及动迁后垃圾没有清运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提供的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铁路专用线工程征占养殖户、树木及新增永久用地补偿协议》充分说明了原告养殖场属于征收范围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按双方约定将补偿款已全部给付原告后,原告也应按约定自行全部拆除动迁物,以保证该地无居民或环境敏感建筑。因原告没能按此协议将动迁物全部清除出该地块,致使其无法继续使用该地,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虽是动迁土地的受益方,但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支付了相关的动迁费用,且双方约定动迁事宜和动迁后的土地管理均由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政府负责。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其在该案中对原告也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海清对被告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于海清负担。
于海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清理上诉人承包地里的垃圾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在2011年10月6日依法签订的《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清运垃圾,所以应由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负责清运垃圾。2、被上诉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高额的不可预见费,清运垃圾的费用属于不可预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承担清运义务。二、因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没有履行清运垃圾的义务导致上诉人三年无法耕种该承包地,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元。
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二审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并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或所有权人,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相应的赔偿。三、假设上诉人主体合格,应当按照规定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垃圾清理费用。
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维持一审判决,我公司虽然是动迁土地的受益方,但是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邱区人民政府支付了相关的动迁费用,且双方约定动迁事宜和动迁后土地管理均由新邱区人民政府负责,并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于海清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铁路专用线项目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该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已经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其中该条第6项明确约定上诉人于海清保证按协议日期全部拆除动迁物,现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按双方约定将补偿款已全部给付上诉人于海清,上诉人于海清也应按约定自行全部拆除动迁物,以保证该地无居民或环境敏感建筑。因上诉人于海清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清理上诉人承包地垃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于海清没能按协议约定将动迁物全部拆除,致使其无法继续使用该地,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推进铁路建设办公室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于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辉
审判员李祥彬
代理审判员苑明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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