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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日期:2016-05-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新《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导读:《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民事篇列举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的经典案例,作者通过分析该案例,对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作出了阐释。本文归纳了该案例的梗概、裁判要旨、案例注解和相关法条,并结合相关案例,供读者参阅。

人民法院案例选

非法拆除土地权属不明的地上建筑,应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丰村民委员会黄队村民小组诉黄锦辉、黄炳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在土地上加建建筑物,与该土地所有权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上述建筑物依法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前,即自行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拆除,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对建筑物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965号(2012年6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41号(2012年11月12日)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案例注解本案是因土地权属争议而派生出来的侵权纠纷,是基层法庭审理涉及农村土地争议比较典型的案例之一。引发这些争议主要有历史遗留、经济政策、法律实施三方面的原因。

(1)历史遗留方面:我国农村土地改革后,相关职能部门、个人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划分的过程中,由于工作方式比较粗糙,遗留地名不统一、亩数不准确、四至界线不清等问题。

(2)经济政策方面:近年来,由于国家的重视和支持,各种涉农的投资领域和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土地价值、由土地派生的利益大幅提升,因土地征用、土地发包、土地租赁等产生的经济利益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

(3)法律实施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虽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但现实情况是,农村土地权属管理滞后,土地确权行为不规范甚至缺失,存在没有获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村民仅仅按照过往的生活习惯来占有、使用土地的情况,容易产生土地利益冲突。此外,农村居民法律意识普遍不高,遇有土地争议,首先依仗各种势力或者力量强行“维权”,而不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冲突。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为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带来了较大难度,还增加了办理案件后所引发的信访压力,甚至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可以说,正确处理该类型案件,不仅有利于法院树立司法权威,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回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审理意见:

1.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涉案建筑物所在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当先中止本案审理,由当事人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待涉案土地所有权明晰后再恢复审理,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涉案土地虽尚未确定所有权归属,但按照物权原理,原告通过建造厕所的事实行为设立了所有权,即使是违章建筑,也不能否定违章建筑物的权利人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行为的违法性,不等于财产的非法性。建造行为是违法行为,但认定违章建筑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强行拆除违章建筑,也是执法部门的职权,且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擅自拆除,公民不能私自对他人违章建筑进行随意挖掘、拆除,公民私自损毁他人所建建筑物的行为无合法的依据,对违章建筑构成侵权。更何况,本案原告也可能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自行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建筑物的价值赔偿原告。

3.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因此对引起本案财产损失均存在过错,而且两者的过错程度相当,应该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按照现行物权理论,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一般有如下几种:(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的物权变动;(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建造不动产设立物权的前提是该建造行为合法,否则不产生物权设立的效果。《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原告所建的厕所为公共设施,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其在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自行建造厕所,其建造行为不合法,因此即使涉案厕所建成,原告在补办审批手续之前仍未获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第二,原告对损害事实的产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村就涉案土地长期存在争议,双方已经多次请求所在的村委会、大塘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原告在建造厕所过程中,被告村的村民已明确表示反对,并已要求大塘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制止。而原告在土地权属不明,且对方当事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建造行为,从而引起对方村民的集体不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按照该规定,原告与被告村在土地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有权机关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对土地进行确权,在此之前,双方均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改变讼争土地的使用现状。原告的行为不仅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同时也加剧了原告与被告村民的对立情绪,在政府部门未能有效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才不得已采用暴力手段自行对建筑物拆除。可以说,原告的行为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即使原告对涉案土地被依法确认具有所有权,其对建筑物的损害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人的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纠纷解决过程表现为非程序性,解决途径是依靠武力、操纵、说服和权威等私人力量。依据法律性质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我国法律目前虽未对自力救济进行明确的规定,但通说认为自立救济应具备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否则不能产生违法的阻却后果。即:(1)须因保护合法的权利,所谓合法的权利是指能够在法院起诉且能胜诉并执行的权利,否则不能实施自力救济行为。(2)须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这是允许自力救济的关键条件。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可以是情况紧急,如因路途遥远,待申请到救助早已时过境迁;或因权力机关假日,无法寻求公力救济。(3)不及时采取自救行为,以后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4)须采取恰当的方式,这在采取自力救济维权时至关重要。自力救济须采取恰当的方式,是否恰当与必要,应根据客观情况确定,一般包括收押债务人的财产,若是对财产控制不足以维护权利的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地对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侵权人的人身施以约束。(5)自力救济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在具有多种可能时,只能采取给义务人造成尽可能小的损失的措施。

本案对于被告自行拆除建筑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力救济,应当根据自力救济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首先,本案被告自力保护的“权利”是假想的权利,其认为土地所有权被侵犯而自发保护权利,然而,其所谓的“权利”是未经有权机关确认的,仍存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被告行为所保护的客体不具备合法性。其次,即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仍可请求公权力进行救济,即通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维权,而且即使上述救济措施不及时,也不至于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仅仅是土地被占用,而不会引起其他更大的人身、财产性损失。鉴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自力救济,是违法行为。

第四,从判决结果所起到的社会效果来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最合理选择。本案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不是遵循“息事宁人”“和稀泥”的中庸主义,而是基于判决对社会的引导作用而作出的审慎处理。理论上,只有英美法系国家所作出的判决才起到判例法的效果,其判例对其他同类型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则不然。但是,从“彭宇案”的判决结果对中国社会引发的巨大负面效应可以看出,一份判决不仅仅对个案的双方当事人起作用,还间接地对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起到指引性作用,某特定案件如处理不慎,有可能引发深远的负面效应,此为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因所在。

假定本案判决被告败诉,全额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那么该判决将传递一个信息,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方可以采取先行建设的方式取得土地的实际控制权,用以宣示争议土地之“主权”(类似于日本“购岛”闹剧),即使权利相对人明确提出反对,并且自行采取维权措施,由于其维权方式不当,先建设方仍可获得全额赔偿。这无疑鼓励更多的权属争议主体采取激进方式破坏争议土地的使用现状,在现今农村土地争议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如此判决,显然为更多的土地争议埋下伏笔。

假定本案判决原告败诉,自行承担其自身损失,那判决同样传递一个信息,即普通公民可以越过有权机关对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进行定性的情况下,自行对其进行破坏。这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容易造成巨大财产的不必要损失。因为不动产的价值是较高的,也涉及多数人的经济利益,特别是本案涉案厕所是由村民出资建造,涉及全村民的共同利益,一旦被非法破坏,必将引起全体权利人的不满,在极端情况下,甚至有可能引发暴力冲突,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也为法院、政府增加信访压力。因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目的也是表明法院对于当事人维权应该采取合法方式的态度,与其说赔偿原告损失,不如说是体现法院对非法维权这种行为的惩罚。

基于上述考虑,本案判决原、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宜于均等,不应有所偏差,目的是体现法院对于两种行为的否定,同时也避免当事人遇到相同情形时通过博弈择优而行。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相关案例

1.行为人在他人宅基地上填土及堆放石头,侵害他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家伟诉毛映云排除妨害纠纷案

本案要旨:鉴于被侵权人系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在他人宅基地上填土及堆放石头等行为,已侵害了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的这一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清理土地上附着物,将该地归还被侵权人使用,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21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1.11

2.行为人故意推毁他人未按约定的建房范围而建造的房屋,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邱悦胜诉邱福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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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北民初字第116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行为人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地梁柱礅,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曹甲诉曹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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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浔民初字第214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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