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日木图、王振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影南路巨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赛民初字第3585号
原告吉日木图,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原告王振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影南路巨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呼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邵瑞强,该支行行长。
原告吉日木图、王振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东影南路巨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巨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日木图、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郭清芳及被告建行巨华支行委托代理人温德拉、任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日木图、王振华诉称,2013年5月10日下午,原告王振华到被告处进行现金汇款,因未带身份证就使用同行的原告吉日木图的身份证填写了汇款单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原告担心被骗便询问工作人员,如果他不在汇款单上的客户确认栏签字的话,钱是不是就汇不出去,银行工作人员回答说是的。原告在尚未签字前发现收款人在诈骗,便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停止交易,却被告知款已经汇到了对方账户,对方已取走。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汇款人(原告)只有签字确认后才能汇款,在原告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就把款汇入了对方账户的做法严重违反建行工作流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98000元。
被告建行巨华支行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的财产是否被侵害,不得而知,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对原告办理“个人无折无卡存款业务”,程序无过错,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4、被告给原告办理“个人无折无卡存款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办理业务无过错。综上,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庭审中二原告举证1、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王振华2013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处汇款被诈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报案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被诈骗,公安机关接受报案,不代表原告被骗,原告是否被骗与银行办理业务没有关联性。2、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拟证明银行在为客户办理相关汇款时,应给予安全性提示和告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时间点是2013年12月,发生在包头银行系统的业务规定,与本案建设银行业务规定不相符,原告所举案例事实与本案存款业务也不相符,没有参照性。3、照片及视听资料,拟证明按建行的正常操作流程,不在汇款单的客户确认栏签字,款是汇不出去的;被告对该证据的取证方式、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取证时间为2014年1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原告汇款时视听资料,拟证明王振华在汇款时是边打电话边汇款,且王振华询问过银行工作人员不在客户确认栏签字钱是否汇不出去,银行工作人员给予了肯定回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是存款业务而非汇款业务,被告依据操作程序办理业务无过错。
庭审中被告建行巨华支行举证1、存款凭条、代理人信息维护单、金融业务收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来银行前填好的“存款凭条”,给原告办理交易代码为5102银行卡活期存入业务,且被告按照原告已填好的“存款凭条”,办理交易代码为5102银行卡活期存入业务,没有违反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原告诉请事实不成立;原告对存款凭条、代理人信息维护单不予认可,对金融业务收费发票予以认可。2、建蒙金(2013)95号“关于下发《个人存款业务操作手册》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按照交易代码为5102银行卡活期存入业务流程给原告办理业务,即,在原告提交“存款凭条”,现金98000元,对方账号、户名王少林后,按照银行业务流程,反显对方存入信息正确后,存入对方账户,打印存储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最后是客户签字确认,被告给原告办理业务完全正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3、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现金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存款人将填好的存款凭条及其相应款项支付银行,银行收取并按存款凭条实施存款操作,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原告拒绝签名确认,并不影响双方存款合同的成立,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原告王振华到被告处办理业务,因本人未带身份证,便以同行的原告吉日木图为代理人,在存款凭条的背面填写了代理人吉日木图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在客户备填项目填写了存款金额98000元、户名王少林、账号6217007140000883794等信息。该凭条下方印有:“因存入账户(卡)号填写错误的原因产生的损失由存款人承担,无凭证存款交易不可以进行撤销”的字样。填写完毕后,原告王振华将现金及存款凭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因现金金额小于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存款金额,经银行工作人员向王振华确认交易金额后,王振华通过柜员机提取了应补齐的现金后,又交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工作人员进行验钞并电脑操作过程中,王振华一直使用手机与他人通话并在银行门口张望。之后王振华意识到可能被骗,便通知银行工作人员停止交易,工作人员告知王振华该款已存入指定账户,无法撤销该交易。原告王振华以被骗为由拒绝在存款凭条上签字。期间,王振华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不签字款不会汇走吧,该工作人员表示认可。
另查明,同日王振华以被骗98000元为由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报案,该案于同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华将填好的存款凭条及款项交予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开始办理业务后,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原告填写的存款凭条办理业务的过程,可视为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王振华拒绝在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原告所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虽然可以证明王振华涉嫌被骗且该案在侦查过程中,但是尚不能证明原告王振华通过银行向王少林账户存入的款项已被诈骗及其损失的存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日木图、王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日木图、王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奇
人民陪审员金鹏
人民陪审员刘继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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