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致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应调查收集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明被告(致害人)并不排放能够造成原告(受害人)损害的侵权物,包括企业生产记录、排污申报、环境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生产事故排放记录,以及证明被告(致害人)排放的侵权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
三、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自身责任所引起的。
四、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
五、证明环境侵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和被告(致害人)共同引起的。这可减轻被告(致害人)承担的责任;
六、证明被告(致害人)排放的侵权物所致环境,符合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功能区要求;
七、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
八、向证人、有关机构、部门及单位调查和收集环境侵权损害的相关证据。
九、环境侵权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十、 在环境侵权及其损害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环境侵权诉讼参加人或者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十一、基于违反环境标准规范、检测方法而进行的采样、分析测试和数据处理的环境检测报告,依法应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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