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鉴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不平等性、价值性、不明确性、缓慢性等特征,因而环境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存在环境侵害行为;
二、存在环境损害后果;
三、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一条 行为人主观没有过错,但因其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环境侵权危害,并应赔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各类损失。
第二十二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并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并不免除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国家有关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侵权行为地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标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侵权诉讼中,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被告(致害人)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一、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自身责任所引起的;
二、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
三、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并经被告(致害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和被告(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原告(受害人)和被告(致害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损害是由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应根据致害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及其后果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环境侵权诉讼中,可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来认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采用“流行病统计学”方法,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便可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一、 侵权物在受害人发病前就已存在;
二、 该侵权物在环境中的数量越多或浓度越大,该病的发病率就越高;
三、 该侵权物在环境中数量少或者浓度低的地方,,该病的发病率也相对较低;
四、 上述统计结果与医学实践不矛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侵权诉讼中,若不能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采用调查环境侵害和损害的事实,并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