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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中,卖方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是否构成欺诈

日期:2024-10-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车辆买卖中,卖方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是否构成欺诈?如何认定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1. 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车辆是否构成商业欺诈的认定——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汽车销售企业违反国家通告要求,不及时将召回车辆返厂修复,不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继续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信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依法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2021)黑民再14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 4S店隐瞒汽车曾经销售信息构成欺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黄某某诉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重要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请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2020)苏11民再9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规则

1. 二手车辆卖方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且故意误导和欺骗购车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应退还购车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周某诉肖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二手车辆卖方应将其知晓的车辆的相关情况尽可能地告知购车者,以便于消费者在知情的前提下自主作出选择,但其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该起事故系足以影响购车者的重大决策事项,且故意误导和欺骗购车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应退还购车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3月15日第3版

2. 二手车经营者明知是事故车,而选择沉默的不作为行为,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限制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并使消费者因之蒙受损失,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刘某诉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商家,明知是事故车,而选择沉默的不作为行为,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基于对其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其相关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使,并使消费者因之蒙受损失,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4月27日第3版

3. 隐瞒重大事故信息诱使买主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购买含重大事故的二手机动车的,构成欺诈——张某某诉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车主隐瞒重大事故信息诱使买主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购买含重大事故的二手机动车的,构成欺诈,买主请求撤销该机动车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3日第3版

4. 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修改机动车行驶里程数,误导消费者购买该机动车的,构成欺诈——吕某诉欧某、欧某妻子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修改机动车行驶里程数,误导消费者购买该机动车的,构成欺诈,消费者发现被骗后,可以要求撤销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车款三倍惩罚性赔偿。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9日第3版

5. 二手车电商隐瞒发动机更换、车辆维保记录缺失的,需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于先某某诉某二手平台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平台对影响购买的消极事实沉默不告知,并对涉案车辆作出状态及性能正常的报告,与涉案车辆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使消费者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认为涉案车辆不存在问题从而进行购买,平台的行为构成欺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网,发布日期:2022年9月13日

6. 二手车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因事故存在结构性损伤以及实际表显里程数的,构成欺诈,应退还购车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某某诉4S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二手车交易中,二手车经营者负有调查、检查车辆的车况、性能、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等重要信息,并向消费者如实、完整告知的义务,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因事故存在结构性损伤以及实际表显里程数的,构成欺诈,应退还购车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发布日期:2021年11月25日

实务观点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因果关系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践中,关于消费欺诈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情形的,构成欺诈;也有观点认为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应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领域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也无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消费欺诈作出特别规定。因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故在认定消费欺诈时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致使”的要件,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基于法律体系内相同概念在无特殊情况下应作统一解释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认定应遵从上述规定,满足因果关系要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289~1290页)

2.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是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由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提高至3倍,且增加了最低增加赔偿额500元的规定。其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仍指成交价。根据条文规定消费者想要最终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为欺诈。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发布的,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修订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也对欺诈行为做了具体的规定,它包括:①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②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④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⑤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⑥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⑦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⑧采用虚构交易、虚标交易量、虚假评论或者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⑩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①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②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③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④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⑤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⑥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2)惩罚性赔偿必须经消费者主张才能适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实施欺诈,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害后,要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消费者在诉讼中则必须主动主张,消费者未主张的,法院不得直接适用,这也是对权利保护的一种限制规定,促使消费者自觉提高权利意识,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我国,欺诈行为在消费领域十分普遍,大到商品房出售、出国旅游,小到小学生的橡皮、铅笔以及纽扣等。因此,欺诈不是只对某一个消费者,而是对所有消费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同时,由于欺诈行为的分散性,行为人得逞的概率极高;而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恐于费用、时间、精力的耗费,又少有人去对欺诈者主张权利,即使通过合法途径索赔了,这些无形支出也难以得到补偿。因此,欺诈者承担责任的概率很低。对此,如果适用损一赔一原则处理欺诈案件,不足以起到惩治欺诈者的作用,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作斗争,更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

对于赔偿额的计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的修订中做出了修改,增加赔偿的金额,从原来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增至3倍,即所谓的“退一赔三”,退一是依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退还给消费者,赔三是指经消费者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增加赔偿成交价的3倍,且第五十五条增加了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最低限制,即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如,A从小贩B处买5斤精瘦肉,每斤8元钱,B故意给A4.5斤,收A40元钱。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10项的规定,B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应当加倍对A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方式为:如果A要肉,B补足所欠的半斤肉,同时支付给A40元钱;如果A不要肉,将4.5斤肉退回,B返还给A40元钱,然后经A请求再支付给A500元钱。这样,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立法精神。

(摘自吴景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8~170页)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条 【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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