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4月份,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软装定购合同,委托乙公司设计、定制一批胡桃木家具。同年7月份,乙公司按期将家具运送并安装,甲公司员工对家具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甲公司经鉴定证实部分家具材质非胡桃木,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2022年底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家具已经验收并签收验收单,乙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定购合同中约定了初验、验收、质保期及质量问题处理等条款,甲公司员工在验收单上签字,应视为验收完毕,但涉案家具经鉴定材质型号确与定购合同约定不符,考虑到根据交易习惯和物品属性,不宜在短时间内完成对家具材质的全面检验,且甲公司在家具交付后即与乙公司就材质问题进行过协商。因此,不能仅以验收期已过就剥夺原告质量保证期应享有的权利,签收验收单仅可视为完成外观瑕疵检验。又因家具系定制,做到无差别更换难度较大,且交付使用已有4年,法院遂依据家具减损价值,酌情判令乙公司赔偿损失。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为及时确立交易关系,促进商品的高速流转,在日常买卖、加工定做等合同中,交易双方均习惯约定标的物验收条款,一般情况下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买受人及时检验确认的,应认定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合理因素,买受人短期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仅视为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本案中,家具材质受制于检验方法等因素限制,甲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出具有公信力的检验结果,因此,法院认定甲公司员工的验收仅是对家具外观及数量的检验,乙公司不能以检验异议期内甲公司未对家具材质提出异议为由,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作者:郭 庆
来源:兰陵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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